指导案例
对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案情:
陈某系某煤矿职工。2007年3月18日,煤矿为包括陈某在内的煤矿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了当月的工伤保险费。2007年5月4日,陈某在井下掘煤时受伤。同年5月30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2007年9月10日,煤矿缴纳了其参保职工当年5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10612元。陈某经2007年5月、2008年7月两次手术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645.9元,上述费用均由煤矿垫付。后陈某向当地社会保险局申请支付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局以费用产生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为由拒绝支付。煤矿认为,社会保险局拒绝支付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律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社会保险局不予支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其依法支付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分歧:
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之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出现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需参照适用地方规章《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可见,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即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本案中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煤矿自行支付。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能必然得出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一律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结论。该款规定的立法原意是指,对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未足额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本案中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局拒绝支付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在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体现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首先,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包括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和超过规定期限后予以补缴两种情形。根据《征缴条例》第十三条、《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承担缴纳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并且应当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可见,现行法律法规并不否定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其次,根据体系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结合《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见,既然该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工伤保险费作出了规定,其第二款“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应指在足额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承担因欠缴费用而导致的行政责任,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后,应当认定为已经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如果法律一方面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用,另一方面又规定,对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事故,即便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费用后,仍应承担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那么就会出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享有权利却不承担义务,用人单位承担义务却不享有权利的情况,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就会失去平衡。这也是《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没有规定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简单地将用人单位确定为支付主体,而是规定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立法原意所在。
二、在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体现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社会法本质。工伤保险立法属于社会法范畴,其核心价值在于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或者说国家责任。由于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因此相比一般的商业保险,国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不应高于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从我国商业保险立法关于投保人投保后欠缴保险费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投保人在一定期限欠缴保险费的,即便在该期限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因此,在工伤保险立法中,如果规定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一律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而不给用人单位一个补缴工伤保险费的合理期限,那么在欠缴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上,国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明显严于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这与工伤保险立法的社会法本质显然是相悖的,此所谓“举重以明轻”的道理。
三、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条例》《办法》的立法目的。根据《条例》第一条、《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本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得到征缴机关认可的情况下,确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工伤保险立法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
四、对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从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践来看,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对于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如果确定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待遇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无疑会无限加大国家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且会助长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的不良风气。因此,对于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条件除了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之外,还应附加其他条件,从而在用人单位和国家之间寻求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目的以及补缴的期限是应当考虑因素。如果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是出于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正当目的,以及欠费时间过长,超过合理期限补缴的,工伤保险待遇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当然,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的合理期限,有待于工伤保险立法上进一步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