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
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案情
2012年6月28日,原告重庆鼎新公司同吴金宝签订《荣城御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重庆市荣昌县荣城御景地下室及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吴金保承建。7月4日,吴金保同傅登国签订《荣城御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发包给傅登国承建。7月10日,傅登国聘请黄锡品清扫工程车洒落在公路上的渣土,清扫范围位于荣昌县荣城御景地下室及土石方工程工作场地之外,在工程车经过的荣昌县“5号桥”附近的公路路段。7月14日晚,黄锡品下班离开“5号桥”后,于当天22时许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对傅登国同黄锡品就黄锡品的工资、上下班时间的约定,黄锡品的丈夫杨坤贵称“不清楚”,但确定黄锡品死亡前未领到工资。鼎新公司称,黄锡品死亡后经了解得知,黄锡品是傅登国雇用的,其工作是由傅登国安排,报酬是清扫完即付款。
黄锡品死亡后,杨坤贵于2012年12月28日以鼎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委以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杨坤贵的妻子黄锡品与被申请人重庆鼎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劳动关系成立。鼎新公司不服,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黄锡品同鼎新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裁判
荣昌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荣昌县荣城御景地下室及土石方工程是由吴金保以个人名义发包给傅登国个人承建。傅登国以其个人名义招用黄锡品,并将其安排在荣城御景施工现场外的荣昌县“5号桥”附近清扫渣土;黄锡品的报酬由傅登国同黄锡品商定,其工作地点不在荣昌县荣城御景工程施工现场,原告未对黄锡品的工作进行安排,也无法对黄锡品的工作进行管理。综上,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法院确认黄锡品同鼎新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在该期间未成立劳动关系。
荣昌法院判决:被告杨坤贵的妻子黄锡品同原告重庆鼎新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未成立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被告杨坤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需要从用工主体和被用工人双方资格以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判断。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法律劳动关系。且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杨坤贵主张黄锡品与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杨坤贵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来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外在显征来看,鼎新公司未曾对黄锡品发放工作证、工作服等。从内在特征来看,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实质性管理。黄锡品系由傅登国招用,鼎新公司未对黄锡品进行管理,未向黄锡品直接发放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也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因此,黄锡品与鼎新公司在该期间未成立劳动关系。(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