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下班遇车祸获民事赔偿,申请工伤补偿却成“补差”,赣州中院终审判决支持原告享双重“待遇”
下班遇车祸获民事赔偿,申请工伤补偿却成“补差”
赣州中院终审判决支持原告享双重“待遇”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受伤害职工能否重复享受工伤补偿和民事损害赔偿?这是多年来困扰工伤保险学界与实务界的一个问题。
赣州市中院不久前作出的一项终审判决,为此争论作出了一个肯定的答案。
该院认为,劳动部门对被上诉人吴某获得了第三人的民事赔偿款170000元后,作出工伤保险差额补偿为278002元的行政审核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赣州市章贡区承办法官认为,依据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两种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享有。
获民事赔偿后 工伤待遇只能“补差”
赖某是赣州市航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名普通职工。2012年8月16日,赖某从公司下班回家,其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拟左转的过程中,不慎与一辆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赖某当场死亡。
关于民事赔偿,赖某的妻子吴某和肇事方协商无果,双方遂对簿公堂。最终,吴某获得肇事方的民事赔偿款17万元。
得知赖某所在公司为其在赣州市章贡区医疗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赖某的家属随后向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请求。
2013年7月8日,章贡区医疗保险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赖某的死亡为工亡。
几天后,吴某向章贡区医疗保险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核定并支付她丈夫工伤保险待遇508327元。
然而,章贡区医疗保险局认为吴某作为受益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得到赔偿款17万元,工伤死亡赔偿总额应剔除她在民事诉讼中得到的赔偿款项,即只能从中“补差”,并据此认定赖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78002元。
对于章贡区医疗保险局的做法,吴某表示无法理解。她一纸诉状将章贡区医疗保险局起诉至章贡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局作出的《关于赖某工伤待遇问题的核定》,并由该局对丈夫赖某的工伤待遇问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支持死者 家属享受双重“待遇”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2004年6月10日施行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章贡区医疗保险局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工伤职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文]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该司法解释意见,可以认定本案工伤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章贡区医疗保险局对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作出扣除原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后补差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2013年10月10日,章贡区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了支持吴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医保局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宣判后,章贡区医疗保险局不服,向赣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吴某已获得民事赔偿170000元,工伤保险只补足赖某亲属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278002元。”章贡区医疗保险局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吴某向该局申请支付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由他人非工作行为引起的水运、航运、空运、铁路运输、地铁运输、道路交通等事故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先按照该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事故当事人双方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民事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补偿顺序处理”之规定,作出补偿其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的审核意见。
并且,《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该局认为,权利人向第三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是一种替代、补偿关系,该答复中并未明确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答复不能视为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冲突。
章贡区医疗保险局还指出,《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也说明,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最终责任人在于第三人,被上诉人主张双重赔偿不符合该法律规定。
吴某则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具备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为职工赖某依法购买了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的只能给予支付赖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补足,这一说法与第三人侵权行为没有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赣州中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本案中工亡职工赖某下班途中驾驶铃木牌二轮机动车时与他人货车发生碰撞而死亡,其妻子吴某除了可以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依法认定赖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工伤,对此工伤认定,上诉人并无异议。
但是,章贡区医保局在受理申请并具体审核赖某之亲属吴某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以赖某获得了第三人的民事赔偿款170000元为由作出工伤保险差额补偿为278002元的行政审核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依法应予撤销。
赣州市中院于2013年12月18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
双重赔偿模式存缺陷
章贡区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林丁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争论很激烈。特别是地方政府制定的具体的实施细则,使得这一冲突体现得比较明显。
林丁认为此案的判决理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考虑:一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
二是本案原告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两种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享有。从性质上讲,一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请求权,一种是不平等主体间劳动者保险待遇请求权。
第三需要说明一下的是,从《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也能推断出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的态度。
林丁称,《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申请后,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中,对于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经先行支付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退还,并支付医疗费用等待遇。对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从这些法律规定来,并没有给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设置任何的障碍。
不过,林丁也坦言,从这种双份的赔偿的模式中也看到了缺陷。劳动者受到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工伤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双份赔偿,如果这个侵权者是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的职工呢,或者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