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因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
我国劳动法律对农民工工作年龄尚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
原告卜德周属农村居民,2009年7月1日在其61岁时,与第三人重庆阳北煤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第三人为其申办了工伤保险。2010年6月12日,原告在第三人的煤矿工作时被垮塌下来的石块砸伤右手。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8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其提供权威部门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告于同年4月26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委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送达原告。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1]2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11日奉节县人民政府作出“奉节府复决字[2011]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人社局的不予受理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奉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现行法律并未对农民工工作年龄作出禁止性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辩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只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第三人处务工的农民,原告在提出工伤申请时,已提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及第三人为之缴纳的工伤保险等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我国劳动法律的现行要求看:我国劳动法对农民工劳动者工作的上限年龄没有禁止性规定。国务院曾在《暂行办法》中所作“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针对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和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而对于兼具农民和工人身份的农民工的退休年龄并未明确界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及相关政策要求,本案中原告作为来自农民的企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劳动性质看: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劳动合同已接近一年之久,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早已向被告提供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至今,被告也并未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办理参保手续,表明被告作为工伤保险部门已经承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规则,被告没理由不受理原告工伤申请。还须说明的是:原告年老尚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表明其家庭生存环境艰苦而不得不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部门理应体恤民情,并负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责任。第三,从最高法院业务部门的审判指导原则看:按照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这表明,既然离退休人员受聘受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也当然可以;既然已离退休的人皆无工作年限限制,而尚无工作的农民工也应无退休年龄限制。按照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批复,是适合本案情况的。该答复意见虽非司法解释,但对同类案件具有指示作用和指导意义。本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等证明材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奉节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1]2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农民工劳动者工作上限年龄尚无禁止性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所针对之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及“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也就是说,凡上列单位的职工,实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作满10年”的法定退休制度。而对于农村劳动者,目前情况下没有也不可能实行退休制度。事实上,目前农村青壮年外出打工后,从事农业劳动的大多是60-70岁的人,有些70多岁的老年人仍在从事农业劳动。在这些人当中,就近打工进入企业劳动的不乏其人,本案原告即是其中之一。对于兼具农民和工人身份的农民工的退休年龄,目前国家并未明确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结合国家当前对全国近三亿农民工的相关政策要求,本案原告作为来自农民的企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现行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法院相关业务指导部门的审判批复可以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参考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笔者认为,既然离退休的人受聘后受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什么农民工不可以享受?既然已离退休的人都可以无工作年限规定,为什么没有工作的农民工要适用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对比之下显然是不合理的。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很明确,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是可以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该答复意见虽非司法解释,但对下级法院具有审判指示作用和业务指导意义。因此,本判决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3、农民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之主要标志是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费缴纳事实本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构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受理工伤申请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理由有三:其一,原告卜德周于2009年7月1日与用人单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到2010年6月12日原告工作时受伤,已接近一年之久,双方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而且,双方对这种劳动关系始终认可,从无异议,从而满足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其二,用人单位已经为原告申办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且这种工伤保险又恰是被告作为劳动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这就表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即认可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认可了原告一旦因工受伤即应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三,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一方面表明被告违反了“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规则,因为被告一旦接受了用人单位为原告申办的工伤保险,即排除了不予受理工伤保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被告违反此规则,以自我否定方式降低社保机构的社会信誉,不够明智,既于劳动者不利,也于自已不利。正是基于以上分析,该判决支持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伤主张,撤销了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裁判主旨,是值得称道的。(作者王维永 欧燕,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