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能否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
【案情】
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铭心驾驶大型卧铺客车载满景林(副驾驶员)等五人沿省道S210线由田阳县往田东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210线21KM+515M处时,因雨天路滑,被告陈铭心措施不当,致使该车碰撞道路右侧山体后反弹冲往左侧碰撞防护墙,接着又往右侧冲再次碰撞山体,造成满景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阳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铭心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路滑路段未能降低车速安全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满景林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陈铭心的道路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铭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满景林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27日,被告驰程公司向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满顺风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7月20日,该局作出百人社工认字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满景林于2013年4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死亡。2013年7月30日,原告满景林的妻子包某就与被告驰程公司之间工伤死亡赔偿争议一案,向广西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0日,广西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仲案字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4635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减去已付15000元,被申请人两项应付合计381815元;二、被申请人应当从2013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第三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821.75元至其年满18周岁,抚恤金的调整应参照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工亡抚恤金待遇调整办法适时调整,调整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那坡汽车总站,被告那坡汽车总站与被告陈铭心签订有《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陈铭心承包那坡汽车总站发包的班次和客车,主要经营广西田阳至广州高州客运班线。满景林为被告陈铭心雇请的司机,一起驾驶桂客车营运。被告那坡汽车总站系被告广西弛程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9年至2012年,被告驰程公司为满景林办理了工伤保险,但2011年后没有继续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月起,因被告驰程公司与满景林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满景林按劳动关系履行驾驶员职务。被告那坡汽车总站为肇事车辆桂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
【分歧】
本案审理时对满景林已获得工伤赔偿是否还可以以同一事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存在不同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除了获得工伤赔偿外,还可以以侵权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因在于本案涉及侵权赔偿关系和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二者虽基于统一损害事实,但属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也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满景林作为那坡汽车总站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时死亡,符合工伤赔偿的依据,但是作为受害者,满景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主张工伤赔偿,而不能主张侵权赔偿,原因在于满景林是被告的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按工伤保险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原告按侵权赔偿起诉被告,是属于恶意诉讼,被告与原告亲属满景林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已经按工伤保险赔偿,原告再请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工伤的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本案原告已按照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款。第二款中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以外的人,而本案中死者满景林与被告陈铭心均是驰程公司的职工,两人一起履行工作职务时,因被告陈铭心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死者满景林与被告陈铭心均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不存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满景林死亡的情形。故原告在获得相关工伤保险赔偿款后,又以死者满景林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为由,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也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