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
员工上班途中出车祸,赔偿协议低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单位补差额
案情
被告王小万系原告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6日晚,被告王小万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2012年2月10日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小万为工伤。原告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期间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3日达成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由原告某公司一次性支付3.8万元给被告王小万。
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小万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被告王小万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5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该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3万余元。原告某公司认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违背了当事人意思,原告某公司已经和被告王小万在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由原告某公司一次性支付3.8万元给被告王小万,双方没有任何瓜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王小万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某公司不承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王小万认为,虽然双方达成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王小万在原告某公司上班,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被告王小万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小万为工伤,虽然原告某公司和被告王小万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但是协议签订时被告王小万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未作出,原告某公司和被告王小万签订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王小万根据调解协议书仅得到3万余元,远低于依据工伤等级计算的应得数额,所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某公司补足被告调解协议书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小万工伤赔偿差额部分10万余元。(上栗县法院:胡冬梅黄琼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