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
东营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东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东人社发[2012]11号
关于印发东营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直有关部门,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工伤认定工作的管理,规范认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事故预防,维护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东营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东营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理顺工作流程,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本市实施工伤认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做好事故调查和处理,并及时办理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等手续。职工被借调或劳务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和原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公司)共同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申报工伤;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认定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工伤事故报告和公示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受伤害职工本人或伤亡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之内采取电话或电子方式向参保地(未参保的向注册、登记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在2日内书面上报《东营市职工工伤事故报告单》(附件1)。其中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规定报告事故发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受伤害职工系发生交通事故或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及时报警。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事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事故信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认为符合工伤事故情形的,应当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认为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经授权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作为工伤认定的有效证据。
第十二条 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情形导致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先行组织事故调查,形成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及伤亡职工的基本情况和工伤保险参保情况;
(二)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职工受伤害情况和救治诊断情况;
(四)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认定;
(五)事故的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受伤害职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先对拟申请工伤职工的姓名、身份证号、事故经过及证据材料等基本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附件2),公示期限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应据实填写《工伤申请公示情况反馈表》(附件3),与申请材料一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办理。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区域,已依法在生产经营地办理相关登记注册,且事故发生在生产经营地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延长申请时限的,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填写《延期申报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4),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前款规定直接提出申请的,应先征求用人单位意见。用人单位同意的,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不同意的,可直接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受理,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和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东政发[2011]28号)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5、6),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社会保障卡、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1、人事关系包括:公务员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等原件、复印件以及单位出具的证明;
2、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其中属借调和劳务派遣的,还应提交双方单位的劳务派遣或借调协议;
3、事实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包括: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或其它能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人事关系有效材料;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劳动者无法提供事实劳动、人事关系有效证明,致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难以确定其劳动、人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
(四)两人以上现场证明人或了解事故情况人员的证言(附件7),能说明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如实陈述所知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五)《东营市职工工伤事故报告单》、《工伤申请公示情况反馈表》和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等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系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提交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文件原件、复印件;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提交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六)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1、职工死亡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提供工作时间表、工作场所和当日出勤证明,说明工作原因情况。
3、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提供上下班工作时间表、工作场所和当日出勤证明,说明从事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内容及与工作的关联性。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受伤害职工的职务证明及岗位(工作)职责,以及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调解书等结论性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其他有效证明。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说明职工本职工作岗位地点及因工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出具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如派工单、会议通知等)及其外出期间工作原因证明材料;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提交宣告结论。
6、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供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表,单位至居住地合理路线图,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明、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提交宣告结论。
9、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10、对受伤害部位有争议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
11、用人单位或受伤害职工调查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
12、其他相应证据材料。
以上司法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的相关证明文书均需依法生效后方能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材料应真实、有效、分类编号,提交各种材料时应一并提交《证据清单》(附件8),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书面证据应以A4纸复印或粘贴,所有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书证、照片等材料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体;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当事人提供调查、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询问人、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盖章)并按手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证人亲笔书写,签名(盖章)并按手印,注明出具日期;
(二)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住址、职业(岗位)、联系方式、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基本情况;
(三)注明说明以何种方式了解或知悉工伤事故,实事求是的证明相关情况;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件等证明人身份的文件,证人与当事人为同一用人单位的,还应提交相应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注明当日出勤等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派经办人办理工伤认定事项时,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近亲属代表伤亡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事项时,应提交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的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事项时,应提交工会介绍信和办理人身份证明。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委托代理人办理工伤认定事项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以律师身份代理的,还应提供律师资格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公函。
第四章 审核和受理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
书面审核重点审查申请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时限,劳动关系是否明确,身份证明、医疗诊断证明、病历等是否真实,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证人证言、有关部门的证明等证据是否充分、格式是否符合要求,经书面审核认为有必要补充的,可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或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9)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10)。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
(三)不属于本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类处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附件11),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一)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相关部门、机关尚未作出结论期间的;
(二)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三)因受伤害部位有争议、难以区分伤病关系,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尚未作出鉴定结论期间的;
(四)因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应向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双方送达,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八条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后,应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出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附件12),向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双方送达。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附件13)。
第六章 调查和举证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事故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现场调查核实:
(一)事故职工死亡的;
(二)经补充证据后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工伤认定申请系由工伤职工、近亲属或工会组织一方提出,且与用人单位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经书面审核认为存在较大疑点的。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根据。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应当说明情况并提供确切线索,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相关调查或调取相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无法提供的,可以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调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附件14),并发送《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告之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和不举证的不利后果。
限期举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包括事故调查情况、书证、物证、音像资料等)。其中同意申请人意见的,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中签署同意意见,加盖单位公章;不同意申请人意见的,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和依据。逾期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除需要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查证当事人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伪,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七章 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办理效率,方便职工群众。
第四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单位盖章同意,双方无争议;
(二)该用人单位已参加并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
(三)材料齐全、事实比较清楚,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职工受伤害部位明显,事故造成轻伤(指损失工作日为一个工作日以上,105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医疗诊断证明无争议的。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工伤认定案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自结论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十八条 对符合法定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工伤认定案件,依法认定或视同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5);对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6)。
《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第四十九条 工伤认定的期间和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间。
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从次日起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有关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一条 送达工伤认定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附件17)。
送达回证要记明送达文书名称、送达人、送达地点和方式,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表明身份、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工伤认定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留存邮寄回执,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当事人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工伤认定相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留存公告送达的资料,并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送达工伤认定文书时,应认真核对受送达人身份。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由本人签收;受送达人是用人单位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办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伤认定联席会议制度,落实法律监督,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分析研究复杂和疑难工伤认定案件,进一步提高工伤认定的准确性。
第五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积极做好工伤认定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按有关要求提交答复(答辩)意见和相关资料,及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裁判决定,并对涉及行政复议、诉讼的案件进行登记上报。
第十章 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 工伤认定结案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所有文件和资料,按照办理流程,采取一案一件的方式装订存档保存50年。
第五十八条 工伤认定案卷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
(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四)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
(六)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止(恢复)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及送达回证;
(七)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八)工伤认定中形成的电子文件、音像资料;
(九)其他需要存档备查的材料。
第十一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为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虚假病历等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工伤认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对属于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 日。本规程发布前有关工伤认定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