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来源:www.ft22.com时间:2013-6-22人气:5044

 关于征求《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湖北省政府法制信息网”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社会法制处

  邮编:430071

  电子邮件信箱:lixin4501 @sohu.com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上述用人单位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 对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低的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工伤保险实行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内,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费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实行实名记录。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专款专用。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10%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50%后不再提取。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从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不一致的,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因,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由职工(或其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法律文书);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疗病史资料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依法成立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属于认定工伤范围、材料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伤害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意外伤害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受到伤害的证明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证明,其中失踪或者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或者城市轨道交通、铁路等管理单位出具的事故伤害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八)以上情形致职工死亡的,同时提交死亡证明。
申请人依法取得前款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工伤认定程序,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可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效证据。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应当在20日内送达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省和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疗病史资料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补正期限。
第二十九条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集体讨论并作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原劳动关系存续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的期限,与作出初次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省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复查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交,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康复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十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十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费;
(十五)保留劳动关系但难以安排工作的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十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二)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三)项至第(十六)项,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标准支付,其他的项目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六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当地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报告经办机构,脱离危险后应当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机构医治。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机构医治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经办机构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住院治疗后,协议医疗机构认为不再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向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说明治疗情况,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5元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经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至治疗所在地区间火车硬卧价格标准据实报销;该区间未开通铁路交通的,按照长途公路客运标准据实报销;特殊情况报经办机构批准,可乘坐航空交通工具,按普通舱标准据实报销。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入院前的待床期,可报销不超过3天(含3天)的住宿费用,报销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天150元,凭发票据实报销。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不得重复报销。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在统筹地区以外的长期居住地医治或康复治疗的,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报经办机构同意,在长期居住地确定一家协议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医治或康复治疗。协议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机构需要变更的,工伤职工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有争议的或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领取《条例》规定的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六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领取《条例》规定的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四十八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四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在四年以上(含四年)不到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标准的80%支付;三年以上(含三年)不到四年的,按60%支付;两年以上(含两年)不到三年的,按40%支付;一年以上(含一年)不到两年的,按20%支付;不到一年的,按10%支付。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调整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五十三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内非因工伤导致死亡,以及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相关待遇参照职工非因工死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适时调整,调整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获得的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关待遇。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领取资格由经办机构进行认定,并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领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同时解除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服务协议:
(一)冒用参保职工名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辅助器具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辅助器具配置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六十二条 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经办机构的年度审核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审核发现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从丧失领取条件时停止发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工伤认定调查费是指用于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勘察取证和疑难案例研讨等工作的费用。
工伤预防费是指用于工伤预防宣传、培训以及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六十五条 统筹地区可以探索建立工伤补充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