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可请求法院确权再追索工伤赔偿

作者:重庆法院来源:重庆法院网时间:2013-6-7人气:1761

【审判要旨】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意味着工伤待遇资格和权利的绝对丧失,人民法院有权审查确认工伤,因而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上的认定为必然前提。

  【案情】

  成某系重庆市巫山县某砖瓦厂(下称砖瓦厂)工人。2010年5月5日,成某在该砖瓦厂二窑搬砖时,第一、第二轮砖突然倒塌,被砸中左腿,当即遂被送往医院手术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共156天。住院期间,砖瓦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5月1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成某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成某遂提出一次性补偿并解除劳动合同,砖瓦厂却让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成某遂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成某和砖瓦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丧失了在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为由,驳回了成某要求砖瓦厂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诉请求。

  【审理】

  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巫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砖瓦厂的劳动合同,并判令砖瓦厂一次性支付其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共计56760元。

  砖瓦厂辩称,发生事故后,成某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

  【判决】

  法院认为,成某作为砖瓦厂职工,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导致腿部骨折。虽然成某和砖瓦厂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成某在2012年5月18日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砖瓦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成某相关工伤待遇。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砖瓦厂支付成某工伤待遇款56760元。

  砖瓦厂不服,向重庆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法院无权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更无权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确认成某享受工伤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砖瓦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已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如果不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成某将失去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机会。成某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判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第一、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残、致伤、致病或死亡时,劳动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应依法所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只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则无须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而由专门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用人单位如果没有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则要对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责任都是法定的。也就是说,职工受伤只要确认系因工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中,成某作为砖瓦厂工人,又是在工作中受伤,显然属工伤范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工伤认定不以行政程序为必然前提。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那么对用人单位来说同样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那么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

  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法定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情形则是如果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即便是用人单位此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因为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

  成某和砖瓦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成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砖瓦厂作为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成某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第三、法院具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如果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而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和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就必然涉及到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一旦审查工伤属实,法院必然加以确认,并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

  如果法院不具有工伤确认权,自然就谈不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就无从得以保护。因此,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上享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从而使得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来源:重庆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