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
【案例标题】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终审日期】2006.06.02
【重要观点摘录】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无效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不应强求当事人随时随地对合同效力进行审视,从而使交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事人在善意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发生对合同效力认定及无效合同财产处理的主张起算诉讼时效问题。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果说以“民事关系的稳定”为借口使无效合同经过时间的延续达到与有效合同相同的事实结果,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宗旨。
2.即使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北生集团有关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未就主债务的履行约定履行期限。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有如下几种: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未履行的,诉讼时效自催告次日起算;
(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期限协商不成,在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之次日起算;
(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述几种情况均不存在,因此本案不存在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实际上,正是双方当事人结合北海市房地产业的状况,从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共同认可合同处于一个持续的事实状态,因此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
3.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效力非经裁判机关裁决,当事人及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认定合同效力,威豪公司也不能援引另案的判决,来主观推断其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被侵害。事实上,威豪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合作开发合同时,对北生集团何时能真正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明确,对由此产生的可能对第三人的违约早有合理预知,并愿意承担此种风险,因北生集团即便不能在威豪公司与第三方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也不能想当然的单方推定北生集团违约。况且,在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前,依然存在依法取得约定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合同约定再转让给威豪公司的可能性。事实上,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的合同,如果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期间能够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合同仍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威豪公司未能在另一诉讼一审期间取得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等于北生集团不能在此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如果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期间能够取得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仍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事实上,当时威豪公司的权利也未遭受侵害,直到起诉前,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仍希望北生集团继续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但北生集团至今无法完成该合同义务,直接导致了合作开发合同的无效。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