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
重庆市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渝人社办(2011)18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为切实保障未参加工伤保险人员以及非本市户籍人员工伤保险权益,现就工伤保险待遇实行一次性支付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
(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
(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时工伤职工和其供养亲属户籍不在本市的。
上述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或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
二、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及支付渠道
(一)一次性支付标准
1.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2.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20个月,二级18个月,三级16个月,四级14个月,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4.一至四级辅助器具配置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我市规定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标准和使用年限计发20年,已配置辅助器具的,需扣除已配置年限;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去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5.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
6.五至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执行。
(二)支付渠道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人员,第1-5项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6项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第1-6项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本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