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佳木斯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25日
佳木斯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合法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参加工伤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不能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具体办法按《黑龙江省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佳木斯市国有及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煤矿、化工、建筑、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3%—0.5%执行,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费率暂按一类风险行业执行。其他用人单位费率,按《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资料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缴费。用人单位每月15日前核定缴费额,以上月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费基数,计算到元,核定后3日内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增职工,须在实际用工3日内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单位当月已缴费的,可补办缴费。未补办缴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人社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超过规定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此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认定程序和认定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医疗终结期后,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在30日内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由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安排鉴定。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每人/天,已参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到统筹区域外治疗所需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一)住宿费80元每人/天,实际住宿费低于标准的,结余部分60%补助个人。(二)伙食费30元每人/天。(三)交通费最高按同里程火车硬卧下铺标准,凭原始票据报销,低于标准的据实报销。
第十六条 统筹区域内发生工伤的职工须在当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紧急情况可先到就近医院急救,待伤(病)情稳定后,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因伤(病)情需转统筹区域外治疗的,由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提出申请,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转院。紧急情况可先转院,10日内补办手续。未经审核转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同时出具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诊断及治疗意见,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在当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到统筹区域外治疗的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配置辅助器具,由用人单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佳木斯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到协议机构安装,费用限额按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函〔2012〕562号)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申请核销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时须提供原始票据。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厂家签订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服务协议,并依据协议对其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实行年审制,市、县(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审核,逾期未审核的工伤职工停发待遇,待审核通过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设立市级财政专户。佳木斯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设立会计科目,单独核算,分户记账。如未完成当年扩面征缴计划,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满足当年支付,差额部分的50%由县(市)财政垫付,垫付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逐年归还。
第二十四条 佳木斯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5%标准提取储备金,存入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预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