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
职工诉求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
原告李某于2008年4月到被告东磁集团某分公司做铲粉工,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0年3月23日,原告上班骑自行车至车间门前拐弯处摔倒,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并经医院治疗终结。2010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2011年12月27日,被告方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1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工伤和解除用工补偿款9563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职工因公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因公受伤,已被评定为工伤十级,依法应享受十级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鉴定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评定费与案件没有关联,对其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待岗工资2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违法解除用工赔偿费2万余元,因原告于1951年2月1日出生,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用工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法院据此依法判决被告横店集团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鉴定费计36392元。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该条款明确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某分公司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的待岗工资和违法解除用工赔偿等,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来源:六安新闻网,www.ft22.com整理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