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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可享受工伤待遇
超过退休年龄仍可享受工伤待遇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工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该退休,但不少人农民工为了维持基本生活,即使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还在外出打工。这就产生一个问题,这些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受《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在发生工伤时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前面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承办的案件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且看以下案例。
【案例介绍】韩某,女,53岁,石家庄市无极县农民,2004年开始在某明胶厂做出胶工,2006年6月韩某在出胶时右手被绞断、左手被绞伤。在医大第三医院就诊花费数万元,还需安装假肢。韩某向该明胶厂要求工伤待遇未果,遂于2006年12月21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认为韩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其申请仲裁的争议范围与劳动法律法规的受案范围不符,裁定不予受理。韩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1月无极县法院确认了韩某与明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9日经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石家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同意安装腕离短假肢。在2008年3月仲裁庭受理了该案并于2008年3月23日裁定明胶厂支付韩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元,一次性辅助器具费80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0000元。该案经过承办案件律师的不懈努力终于使得韩某享受到了她应得的工伤待遇。
【案例解析】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国务院【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称韩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1978】104好《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首先、此《暂行办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在本案中1、用人单位是私营企业而非全民所有制,2、韩某是农民而非工人,可见该《暂行办法》不适用于像韩某这样的农民工。其次、《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业和职工之间的争议。再次、《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工人退休以后有养老保险金用来养老,而农民工却没有,他们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不少人即使超过了法定的“工人”退休年龄,也选择外出打工,用来维持基本的生活。农民工在务工过程中,多从事又险又累的工作,发生工伤在所难免,如一味地强调“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受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社情。为妥善解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发生伤害的问题。2006年5月30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答复唐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应提交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对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符合其它有关受理规定的,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本案最终也是依据上述答复得到了合理的解决。韩某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级别为四级、仲裁庭受理该案,最终韩某的工伤待遇要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本案也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河北工人日报社、搜狐等媒体都纷纷报道和转载。-------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www.ft22.com (本站保留著作权相关权利,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www.ft22.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