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不履行职责“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作者:张玉英 张艳来源:www.ft22.com时间:2013-2-5人气:1332

【要点提示】

  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作出之日”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未送达的不能认为完成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作出,在条例施行后送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的,属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应按照修订施行后的条例规定向其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

  原告魏某系死者朱某的母亲。朱某生前系山东某车轮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在被告处为朱某进行了工伤保险投保。2010年11月14日16时30分左右,朱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山东省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系工伤。2011年1月20日,对原告因朱某死亡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按照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审核结算。2011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标准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3月2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照新条例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按照新条例标准支付。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新条例标准向原告履行职责。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核算发放的职责。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新条例施行前作出,在新条例施行后送达给原告,属新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应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案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依据新条例对朱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算并发放,即被告已按新条例中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魏某撤回起诉。

  【评析】

  一、对“完成工伤认定”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完成工伤认定”的理解,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该条规定看,其本意在于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指导尚处于草拟酝酿阶段、还没有最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主体依据修改后的新条文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工伤认定完成时间。对在新条例施行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新条例施行后才送达的,不能认为工伤认定尚未完成。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当事人时工伤认定完成。对工伤认定完成时间的认定,应以整个工伤认定程序的完成予以确认,既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制作完成,也包括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发生的事故或者受到的伤害(职业病)是否为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职权,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对特定对象的财产、人身等权利能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行政行为产生法律后果,更多的是对外部的效力,也就是约束行政相对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是一个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三个环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作出之日”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但并不当然生效,也就是工伤认定没有最终完成,只有在法定的时间内送达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才生效,才能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未送达的不能认为完成工伤认定。

  二、被告应按新条例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新条例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如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在新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工伤能否适用新条例的工伤认定程序、期限、范围、工伤赔偿标准?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新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新法出台前的行为。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对溯及力问题作了特别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新条例施行前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应当按照新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广饶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核算发放的职责。本案工伤认定的完成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即朱某的工伤认定是在新条例施行后完成的,原告魏某应当按新条例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本案裁定结案方式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饶县工伤保险事业处已按新条例中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原告履行了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向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准许原告魏某撤回起诉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