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
郴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郴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在郴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
《郴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 日
郴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7〕4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等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之规定,均应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施工现场内所有务工人员(含农民工,派往项目的管理人员除外)缴纳工伤保险费。务工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以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并由总承包单位以工程项目为名称办理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控制价编(审)、投标报价、工程预(结)算的工伤保险费,应按工程造价中人工费单独列项计取。任何单位不得优惠。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由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企业在招投标时按工程项目参保,缴费标准为:
1、项目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下,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缴纳;
2、项目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
3、项目工程总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按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
务工人员中如有与施工企业建立了稳定劳动关系,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建筑施工企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将其工伤保险费从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抵减。
第六条 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建筑施工企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费率浮动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是:
(一)支付总额在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150%以上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超过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120%-15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低于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80%-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在本单位同期缴费50%以下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含工程竣工后责任保修期)。建筑施工企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责任保修期的合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顺延至保修期止。
第八条 工程项目确定中标单位后,由招投标管理部门开具《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含中标单位名称、中标造价、施工期限等内容),通知中标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中标单位带《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申报表,报送相关资料办理参保手续。缴费基数和费率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执行。原则上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参保证明和缴费收据。
第九条 招投标管理部门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和缴费收据向中标单位发放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和发包方签订工程合同后,向工伤保险机构报送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和参保职工花名册(对参保人员实行动态管理,人员可随时异动),确定参保期限,参保方为有效。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和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于48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应于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施工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止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人员或直系亲属向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亡的务工人员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本人工资的,统一以全市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作为取值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治疗工伤应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务工人员治疗工伤的费用,可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挂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直接结算。非协议医疗机构不实行挂账处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到工伤人员的银行帐户。建筑施工企业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分别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针对建筑行业务工人员流动性大、工期不一等特点,为保障务工人员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立快捷处理通道。对务工人员发生的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达不到住院指征的,或住院费用在4000元以下的轻伤事故,委托县市区按简易程序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相关待遇。
(二)伤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三)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四)工亡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对未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其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由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性,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定期交流和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相关收支情况。建立工伤预防机制,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努力研究和探索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有效办法和措施,减轻企业经济负担,确保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落实。
第十九条 水利、电力、交通工程等施工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