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
淄博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办法
关于印发《淄博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办法》的通知
淄人社发〔2012〕92号
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发〔2011〕68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了《淄博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合法权益,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发〔2011〕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办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办法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办法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或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工亡相关待遇时,应就其亲属是否需要供养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情况说明书。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于30日内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认定为因工死亡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
(二)遗腹子女出生的;
(三)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四)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的,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提出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被核定具有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从职工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遗腹子女自出生当月起按照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七条 提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应当填写《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因工死亡职工有效死亡证明;
(三)亲属身份证复印件;
(四)因工死亡职工与其亲属有供养关系的有关材料;
(五)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有关材料;
(六)属孤寡老人、孤儿、养子女的,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辖范围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工亡职工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有关单位;
(二)依法查阅与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与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认为具备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用人单位认为不具备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资格核定决定。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资格核定决定。
第十八条 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工会组织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后,需确认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劳动能力的,应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在职工因工死亡时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资格核定申请后,作出资格核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资格核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资格核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作出的决定送达工亡职工亲属和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工亡职工亲属、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资格核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资格核定结束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资格核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