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
朔州市平鲁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朔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境内的各类企业(包括驻平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区境内的各类企业(包括驻平企业)的全部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包括农民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待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出台后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委托结算单位或开户银行代扣代缴。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我区启动初费率执行市《暂行办法》的规定,今后视基金抵御风险能力1-3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行业差别费率确定、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均按市《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缴费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一、二、三类确定。
(一) 三类风险较大行业费率的确定:
1、 煤炭、金属矿、非金属矿采掘洗选业,以矿井、工厂生产能力和吨矿产品工资含量确定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每生产1吨原矿产品,缴纳工伤保险费0.6元。
2、 石油加工、炼焦、化工、金属压延等其它三类风险行业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确定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8%。
(二) 二类中等风险行业费率的确定:
1、房地产、建筑、交通运输业,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确定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从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
2、其它二类中等风险行业,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确定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0.8%.
(三) 一类风险较小行业费率的确定:
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按基准费率缴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管理的,缴费工资按同行业同工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工资高于本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工资低于本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 工伤康复费;
(七) 丧葬补助金;
(八) 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 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 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二) 宣传和科研费;
(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支出项目中第(十)至(十二)项规定的三项费用,按当年征缴总额的5%提取,用于相应费用的支出,如上级对三项费用提取费率有具体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基金收支管理区审计局每年定期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向区委、区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区)两级管理。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总额的20%提取,实行市级统筹,用于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一次性待遇支付。区工伤保险机构每季度末将储备金上缴市财政专户。按《暂行办法》储备金滚存结余不超过上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按《暂行办法》,一般性待遇支付,应逐月上报市级经办机构审核备案,一次性大额支出(10万元以上),须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年度一般性待遇支付不足时,由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 患职业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 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经办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限控制在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通讯条件许可的时间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公布报案电话并实施24小时值班,对用人单位报案实施登记,并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属地管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支付的事故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由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市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必须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经常居住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定点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一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职业史、既往史;
(二) 职业健康档案复印件;
(三)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诊断、鉴定无职业病的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工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与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工伤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一级至六级由市鉴定,七级至十级由区鉴定。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 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 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 工亡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当事人对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 职业健康档案复印件;
(四) 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对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疑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进行调查核实或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与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二)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其费用不予支付。
(三)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四)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五)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参加医疗保险,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六)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治疗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垫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朔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是本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伤认定决定;
(二)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 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 五级伤残为 36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33 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 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 不享受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
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 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5 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 确认需要治疗的, 享受本
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
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 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朔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
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 : 配偶每月40%,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和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 三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8 个月的朔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工亡的为 54 个月 , 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 60 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第 ( 二 ) 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八条 煤矿工亡事故赔偿标准,按工伤保险,结合省政府(晋政发[2004]44号文件)《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和省政府(晋政函[2005]53号)《关于明确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经济赔偿标准的复函》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 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 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 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 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 当月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 已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予退回。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三) 拒绝治疗的 ;
(四)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 , 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发生工伤期间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 , 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拔付依法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 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五十四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 , 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 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十五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 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 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 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垫付了费用的, 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应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履行下列职责 :
(一)根据区人民政府规定, 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 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 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 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 , 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五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 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稽核机构应及时对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稽核。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 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 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 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期内。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一 )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 二 )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 三 )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 四 )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 因用人单位故意不采取积极措 施使工伤职工得不到及时救治,导致伤情明显加重或者死亡的,根据其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
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 二 ) 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 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 三 )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九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 二 ) 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 三 )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 , 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 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伤职工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不偿还或少偿还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垫付了工伤医疗等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应偿还金额1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由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 二 )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三 )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未为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超编组织生产、不执行安全生产标准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不执行劳动用工管理验收四个100%否决性指标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视情节核减。
(一)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一般性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按实缴费时间与未缴费时间占全年时间比例分担。
(二)用人单位为部分职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一般性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按实参保人数和未参保人数占全员比例分担。
(三)用人单位超作业定编组织生产、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一般性待遇支付,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按定员人数和超编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分担。
(四)用人单位未为职工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必备的劳动保护用品组织生产,因此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付。
(五)未参加工伤保险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或者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付。
(六)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率未达100%、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一般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备案率支付,差额由用人单位承担。未用工备案职工发生工伤, 工伤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付。
(七)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付。
(八)用人单位职工培训率未达100%,工伤保险一般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培训率支付,差额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用人单位未持证上岗的特殊作业人员和技术工种的工伤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付。
(十)因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支付差额。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关闭。
(一)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关闭。
(一) 隐瞒目前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二)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禁忌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的罚款; 弄虚作假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 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 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具体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 参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标准, 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七十九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 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 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 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 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