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
安徽省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订)》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订)》意见的通知
为了切实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按照《条例》的规定,明确了我省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即“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条)
另外,由于我省黄山、安庆、铜陵、蚌埠等六个统筹地区和部分县区已将机关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纳入参保范围,因此在附则中规定: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已参保的,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同时规定: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二)关于工伤认定程序
一是对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修改和细化,对应到《条例》中规定的具体的工伤认定情形,更加明确、便于操作。(第十六条)
二是明确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第十七条)
三是增加了工伤认定驳回和终止程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终止。(第十八条)
四是删除了原《办法》中用人单位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的规定,缩短工伤认定时间。(第十九条)
(三)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一是增加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确认、工伤康复的确认等几种需要确认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二是明确经确认可以进行工伤康复的职工,应当先康复治疗,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待遇
《条例》关于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都有较大幅度提高。而五至六级工伤人员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再就业难度大、旧伤复发医疗费支出较多,因此,在原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相关待遇水平,故《征求意见稿》中五至六级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增加了4个月和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增加了5个月和4个月。(第二十九条)
(五)关于待遇调整办法
《征求意见稿》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适时调整的规定不变,但生活护理费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由此,生活护理费可以及时随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使需要生活护理的职工能以适当待遇水平雇佣人员进行护理,且避免同级别的当年鉴定需要护理的人员与往年鉴定人员之间的待遇差距。(第四十二条)
(六)关于工伤康复
对工伤职工实施工伤康复是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伤职工享有的一项重要待遇。“十二五”期间,我省将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工伤康复制度。因此《征求意见稿》将第六章修改为“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进行了5处相应修改,在“工伤医疗”基础上增加了“工伤康复”的内容。
(七)其他修改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年度审核(第三十五条);对发包、承包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的确认(第三十八条);对职工本人工资的确定方法的细化等内容。(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9月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安徽省政府法制办网站。通过点击网站首页右侧的“便民服务直通车”栏目中的“立法意见征集”,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信函方式寄至: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221号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工伤保险立法征求意见”。
(三)电子邮件发送至:ghj@ ahfzb.gov.cn。
安徽省政府法制办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