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如何界定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

作者:孟圆来源:光明网时间:2012-8-14人气:2057

 [案情] 侯某于2009年7月23日到某石膏矿工作,同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侯某在连接矿车时右手拇指被矿车夹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石膏矿付清。2009年10月14日,侯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给伤残,11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28日侯某的工伤认定被作出机关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7月7日再次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侯某构成工伤。石膏矿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和二审,至2011年4月28日才被终审法院判决认定侯某构成工伤。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裁决后,石膏矿不服诉至法院。
  [断案]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中规定: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大幅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因此适用旧的条例规定还是新的条例规定,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工伤认定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驶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则规定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管是原来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是现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工伤认定都是行政职能部门为相对人作出的一种享有或不享有请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单方行政行为,不需要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是为行政相对方设定权利义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具休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送达相对方后,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已经生效并必须执行,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停止执行。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一旦作出送达当事人后,工伤认定决定就已生效。

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中石膏矿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影响2010年7月7日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在没有经过法定途经撤销该认定决定书之前,2010年7月7日的决定书作出并送达给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工伤认定业已完成。侯某的工伤待遇就应当按照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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