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
东营市实施工伤保险办法
东人社发〔2012〕7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市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东政发〔2011〕28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一、全市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到参保地(市直或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中央、省属驻东营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其县区分支机构到所在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用人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对未按规定申报的用人单位,按其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
新成立用人单位或新增职工,应自单位批准成立或参加工作当月起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当月首次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为准。
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保险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市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使用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按月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当月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全部存入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于当月25日前一次性划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下月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经审核批准后,从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到县区经办机构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四、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办理。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应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延长申请时限的,可向应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填写《延期申报工伤认定申请表》,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应参保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现场证明人及相关知情人);
(五)用人单位的登记证书副本或批准成立文件等;
(六)符合工伤情形的相应证据材料等。
六、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七、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生活护理费以劳动能力鉴定书生效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丧葬补助费以工亡职工死亡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合同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九、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和《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
十、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本通知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仍按照工伤发生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老工伤人员经用人单位申请并提供原始工伤认定(审批)决定、伤残等级鉴定等相关证明材料,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确认后,可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自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月起,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一)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新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1-4级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老工伤人员经确认因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符合现行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老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老工伤人员按照规定经批准已经享受因工(公)致残生活护理费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对于原享受的生活护理费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暂按原标准支付。
(五)老工伤人员的供养亲属,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的,已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其原享受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停止发放。
(六)老工伤人员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一、工伤(亡)人员、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待遇享受标准又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待遇标准,参加工伤保险的,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渠道解决,不得重复享受相关待遇。
十二、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本通知实施前发生工伤,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应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十三、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