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
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
关于《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将草案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公众可通过来信或者传真电话以及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及依据】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制度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可能造成的伤害。
第四条【管理体制】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规划、政策、标准和管理制度等。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基金管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第五条【协作机制】 财政、卫生、民政、工商、建设、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并建立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统筹层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七条【浮动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费率浮动办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工程项目总造价、营业面积、营业额、总产量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方式标准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基金管理及用途】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十条【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工伤保险费的8%提取。储备金结余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收额的30%。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当及时补足差额。
第十一条【省级调剂金】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按实际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达到全省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5%时不再上解。调剂金一经使用,应当及时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政府垫付】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主体】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工伤保险费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其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认定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认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五条【认定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六条【补充证明】 属于《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记录或凭证;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七)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证明材料】 醉酒的认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吸毒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用人单位要求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十八条【工伤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并指导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管辖有争议的,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工伤认定时限】 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15天。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终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认定需要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获知的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协助调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事故伤害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举证责任】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工伤特殊责任】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责任转移】 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破产、吊销、注销、转让或者变更注册名称等情形的,资产承继者作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设置及职责】 劳动能力鉴定属非具体行政行为的技术性工作。省和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管辖】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书、工伤医疗资料等材料。
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材料补正之日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时间。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相互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所需费用,鉴定级别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待遇享受条件】 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当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救治医疗机构】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协议医疗机构急救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垫付】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
职工治疗工伤必需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
第三十四条【交通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医疗、康复期间及配置辅助器具的,在统筹地区内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30%和7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本地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配置辅助器具】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六条【待遇申请和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当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 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七条 【养老和医疗缴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从工伤发生下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一次性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的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工伤待遇标准】 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分别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16个月,六级伤残14个月,七级伤残11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7个月,十级伤残5个月。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
(三)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最高伤残等级标准的120%计算。
第四十条【鉴定结论变化待遇】 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的,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支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改变原结论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重新确定长期待遇标准,一次性待遇不再改变。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改变原结论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确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待遇调整】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整办法执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不能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水平下降的不作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
第四十二条【破产清偿】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和吊销、注销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预留至统筹地区平均预期寿命(其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一次性结算标准为:统筹地区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年龄之差乘以现行标准之积。
第四十三条【养老基金支付】 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四条【供养亲属待遇差】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高于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额,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第四十五条【特殊情况职工待遇】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六条【退休人员职业病待遇】 退休人员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进行工伤认定,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退休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费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办理退休的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待遇费用。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破产、解散和注销的,由原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按照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
第四十七条【与其他保险关系】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人工资的解释】 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是指受到事故伤害(被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计算。实行日工资的,以日工资乘以月工作日之积计算。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已退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后,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其生前12个月平均养老金计算,领取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领取月数计算。
职工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第四十九条【非法用工赔偿】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非法用工或仲裁机构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五十条【公务员工伤管理】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退休人员等受到伤害的处理】 退休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的实施】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公布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