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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

作者:来源:www.ft22.com时间:2012-6-13人气:1718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人社〔2012〕126号

各区人社局、财政局、地税局,各用人单位: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规范工伤保险费补缴、工伤待遇资格确认及管理工作,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1、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

2、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

3、社会保险费征收帐目出错(补缴)申请表

4、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待遇)申请表

5、工伤待遇追偿承诺书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规范工伤保险费补缴、工伤待遇资格确认及支付工作,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征收、待遇资格确认和待遇支付,以及申请先行支付的情形。

三、地税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补缴后的稽查核实、处罚及待遇资格确认工作。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补缴确认后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工作。

四、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所有未参保职工及其未参保期间应缴纳的全部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用人单位2011年1月1日前入职的未参保职工,其工伤保险费从2011年1月1日起补缴;2011年1月1日后入职的未参保职工,其工伤保险费从入职之当月起补缴。

计算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应当以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基准,次月起按《社会保险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以此类推。

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按现行“五险统征”制度一并缴纳未参保职工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五、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应及时向地税部门申请,并申报所有未参保人员名册及其未参保期间,地税部门依法征收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

六、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确认,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

(二)单位全部职工的花名册、未参保职工花名册和参保资料;

(三)出具地税机关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帐目出错(补缴)申请表》复印件及缴费凭证复印件;

(四)受伤职工就诊病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费用情况报告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牵头组织地税机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进行稽查核实。检查合格的,在《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上签署意见,并出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不合格的或仍有未参保人员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直至检查合格后,再出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

八、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属工伤后补缴参保的,且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稽查核实的,也无法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的,经办机构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职工待遇申请,并告知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补缴后的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

九、用人单位未参保职工工伤后补缴参保的,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提出待遇申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补缴后如下项目费用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一)补缴后新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二)补缴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及旧伤复发、医疗依赖的医疗费、康复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三)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用;

(四)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其一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暂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窗口在受理该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或社保经办机构待遇经办窗口在办理待遇审核支付手续时,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在工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费补缴、待遇资格审核确认的,应告知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并填写《职工工伤后申请补缴登记表》,将有关情况登记、汇总报到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处(科)室。

十一、《社会保险法》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或第三人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补缴后,其工伤职工补缴前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因第三人责任导致工伤的,补缴前后发生的、按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应由第三人支付。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属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等待遇、同时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先行支付范围的,工伤职工可以依照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无法支付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的,或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支付工伤医疗费的,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先行支付。

十二、未参保的工伤职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或工伤医疗费的,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工伤待遇、或工伤医疗费的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书面承诺就先行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接到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工伤待遇、或工伤医疗费的申请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补缴手续。

十三、2011年1月1日前未参保职工工伤,并于2011年1月1日前已经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在2011年1月1日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不适用本规定。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全部工伤费用和待遇。

2011年1月1日前未参保职工工伤,于2011年1月1日后补缴工伤保险费,并经认定工伤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费用和待遇。

十四、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并补缴参保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