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
龙岩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
龙政办〔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济开发区、古蛟新区、永丰新区、龙雁新区、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区、漳平台湾农民创业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统一核算、全额缴拨、超收奖励、短收自负”的财务管理体制。“统一核算”即市下达工伤基金征收任务和支出计划,全市统一调度基金;“全额缴拨”即征收的基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全额拨付;“超收奖励”即超额完成征收任务的,市财政年终给予一定的奖励;“短收自负”即未完成征收任务的,少收部分由各级财政负担。工伤保险费年度收支计划,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与财政部门编制后报市政府下达。
二、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按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龙岩市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岩劳社〔2004〕007号)执行。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委托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辖区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各县(市、区)按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具体业务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其职能: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护理等级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五、工伤认定机构的工伤认定调查经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管理、服务经费等,每年由各级财政部门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计算职工本人工资时,本人工资高于我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我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我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我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七、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境外发生工伤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同级别伤残人员平均医疗费用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限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九、纳入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的初始待遇,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9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发,已按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发的先保留待遇,在以后的调整待遇时抵冲;生活护理费以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发。
十、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全市退休人员人均提高幅度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进行调整,与企业退休人员人均水平差距过大时,可结合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加大调整幅度。生活护理费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进行调整,一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龙岩市政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原资金渠道补足差额。
十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的,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在各县(市、区)级及以下医院、民办医院就医的为10元,在龙岩市市级公立医院就医的为15元;因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工伤职工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治疗审批表》,由医疗机构签署伤(病)情和转院意见,并经参保地社保中心和市社保中心同意。龙岩市境外就医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20元,省外每天30元,住院前后各一天的住宿费,每天在150元的标准内按实报销,长途汽车、火车硬卧、轮船三等舱以下的交通费按实报销。以上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财政局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伤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十二、加强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并向当地社保中心报备。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第一次三年内)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上岗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和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和职业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进行妥善安置。
十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法给予处罚。
十四、我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是指上一年度我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五、本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2005年2月23日颁布的《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龙政综〔2005〕45号)同时废止。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