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该如何处罚?
如何依法处罚欠费企业
《社会保险法》作为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民生大法,其中比较突出的一个“亮点”就是加重了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加大了行政力量介入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力度。然而,作为基层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笔者在具体适用该法查处违法单位时,却遇到了问题。
有这样一个案例,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某水产加工企业欠缴全体职工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立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责令改正到期后,该公司仅补缴了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受金融危机等因素的影响,该公司自2009年以来出口订单不断减少,2011年上半年还有半数以上的生产线处于停工状态,下半年情况才稍有好转,但资金周转仍比较困难,加上职工总数较多,就目前经济状况而言,仅有能力补缴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欠费金额达60多万元,每月产生的滞纳金也有近万元,而其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10万元,故征收机构要求其以厂房设备抵押并签订了延期6个月缴费的协议。然而,行政执法部门却在是否应当依法给予其罚款问题上犯了难。
在劳动保障部门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某些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原因发生整体欠费情况,如对违法企业处欠缴数额的1至3倍罚款,罚款数额往往相当巨大。如上述案例,这不仅无益于解决企业的欠费问题,而且会直接导致企业因无力承担高额罚款而破产倒闭。从既要维护职工眼前利益,又要维护职工长远利益的角度考虑,给予适度罚款尚可对违法企业起到一定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如执法部门对违法企业不予处罚,则不仅无法维护职工的眼前利益,而且要承担行政不作为的风险,使政府的佘信力受到影响;如处罚额度过高,则让绝大部分企业无法承受,严格执法只能造成企业被“罚倒”,势必无法保护职工长远利益。
尽管《社会保险法》及其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逾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其账户余额少于应缴费数额、有关行政部门无法直接划拨的企业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暂缓缴纳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费,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某些企业提供了资金周转时间,有助于暂时延缓企业的缴费压力,保障其正常生产,但对于是否仍应对延期缴费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作规定,在延期缴费协议的形式、延期缴费期限和延缓缴费申请的审核认定与审批程序等具体细节方面,也未加以明确,导致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笔者认为,应尽早出台实施细则,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办法加以分类细化,将企业个别职工欠费与整体欠费加以区别对待。对于企业经营正常、出现欠缴个别职工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的,可在其逾期拒不改正时给予欠缴数额的1至3倍罚款,以达到督促和惩戒目的。对于企业经营困难、发生大规模整体欠费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确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出现暂时性困难,能够提供担保且有能力继续发展的企业,应在征得职工同意的情况下,在延期缴费期间不予行政处罚,延缓到期后仍未缴费的,由有关部门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在保障职工工资和保险权利的前提下给予其行政处罚;如出现严重困难,且因没有自有厂房和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而无法提供担保,无继续发展能力的企业,则由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在保障职工工资和保险权利的前提下给予其行政处罚。鉴于企业整体欠费数额一般很大,实施细则应对此类情况罚款额度予以适当调整,建议以当月欠费总额为处罚基数,处1至3倍罚款为宜。
同时,对由于因企业拒不配合调查等原因,导致无法确定欠费数额的情况,如该企业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则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其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当月欠缴总额,并以此为处罚基数给予其1至3倍罚款;如该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则应根据投诉职工的总人数,按照当地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当月缴费额,以当月欠缴总额的110%为处罚基数给予其1至3倍罚款。
作者 陈厚生 孙会
单位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