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费基数
江西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
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的通知
赣社保中心函〔2012〕17号
各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规范和统一费率浮动操作,建立费率浮动机制,根据《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93号)和《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101号)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江西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浮动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要提高认识,结合本地费率浮动办法,认真贯彻《浮动规程》,形成正常有序的费率浮动机制,保障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
二、在实施《浮动规程》过程中,各地经办机构可结合本地经办实际,对《浮动规程》的条款和表格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使其具备更强的适应性和操作性。
三、各地要将费率浮动工作和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工作紧密结合,将费率浮动对基金收支情况的影响纳入工伤保险运行分析,及时提出相关建议。费率浮动情况按年度逐级上报。
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江西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操作,加强费率的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9号)和《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10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费率浮动,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本统筹地区费率浮动办法规定,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以上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考核指标(附件1),工伤发生率、一至四级伤残人数、因工死亡人数等为辅助考核指标,参照《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参考表》(附件2),提高或降低用人单位本年度的缴费费率。
第三条 经办机构征缴部门于每年1月5日前向信息统计部门提出费率浮动测算的数据需求,信息统计部门在接到测算需求之日起30日内,提取测算所需数据,并提供给征缴部门。
第四条 经办机构征缴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根据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所属费率浮动档次,核定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明细表》(附件3)。
第五条 经办机构征缴部门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附件4),并于每年3月份前5个工作日内告知用人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费率浮动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六条 自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需填写《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附件5),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及依据告知用人单位。
第七条 经办机构征缴部门从每年4月份起,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征收工伤保险费。每年3月30日前,各设区市经办机构统一汇总本地区费率浮动情况,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汇总表》(附件6)报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第八条 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根据费率浮动办法和规程编制相关软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费率浮动工作要与基金预算编制、工伤预防等工作结合起来,将费率浮动纳入运行分析制度,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建议。
第十条 本规程由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费率浮动考核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2.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参考表
3.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明细表
4.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
5.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
6.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汇总表
附件l:
费率浮动考核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1、工伤保险支缴率
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免于考核金额)÷缴费金额×100%
注:缴费金额中的一次性趸缴的工伤保险费按对应的缴费年度计入到用人单位的缴费金额。
其中免于考核金额是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费率浮动考核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军人伤残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统筹地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2、工伤发生率
指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认定工伤人次—免于考核人次)÷平均缴费人数×100%
免于考核人次的情况与免于考核金额相对应。
3.一至四级伤残人数
指上年度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人数。
4.因工死亡人数
指上年度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死亡的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