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也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工伤
商榷:也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工伤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到的职业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在实务和理论方面都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是否认定工伤的实质焦点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问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职业伤害应可以认定为工伤,否则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认定为工伤(本文不讨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劳动关系的人事关系工伤认定情形),应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等渠道解决伤害赔偿问题。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文仅探讨因年龄问题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其他影响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不在探讨之列。事实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某些劳动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延长退休年龄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社会保险关系亦存续,发生职业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对此,没有争议。但对于那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有延长退休年龄审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却是对立的。笔者支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含经审批延长)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的职业伤害不能认定工伤,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缺失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之主体要件(经审批延长退休的除外)。
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禁止劳动者的就业权,但却明确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情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属于劳动者主体资格灭失问题,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存在劳动报酬等相关问题,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丧失劳动权,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不属于劳动法上之劳动,该劳动为就业劳动,和公务员、保姆等劳动同为广义劳动。另外.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规定关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三要件之一,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除延长退休年龄外)依法不再具有劳动法上劳动关系之劳动者主体要件。
第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无法定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客观上乜无法办理,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风险不公平、不合理。
《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 5年的可以续缴,但却没有规定工伤保险费可以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续缴。《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交规定也未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工伤保险费缴交情形。另一方面,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但同时用人单位应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实践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退休后因减员不在报表之内。劳动者退休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养老金,但同时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无论在社会保险统征还是不统征的地方,单独就该部分劳动者征收工伤保险费在技术层面都是困难的。既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应该承担的责任就显得不公平、不合理,也违背了社会保险统筹风险社会承担的社会法原理。
第三,相关的最高法(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和(2010)行他字第1 0号答复过于片面。
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作出(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答复仅针对离退休人员中现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排除此情形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职业伤害,不宜据此答复作出工伤认定。
2010年3月1 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作出(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仅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不论该农民是否领取养老金,也不论现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交了工伤保险费。
以上两个答复明显过于片面,同时与其他行政相关答复也有矛盾>中突的地方。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回复福建省政府法制办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 310号):“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见,该答复的意见是离退休人员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非工伤保险行政或劳动争议途径解除,即实质上认为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职业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对于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受到的职业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笔者倾向于该国务院的复函认定,且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国务院的复函法律效力应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
第四,《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存在不同的情况.有享受退休待遇的,有延长退休年龄的,也有不能享受退休金的,更有城镇居民和农民工之分。无论何种情形,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职工就不再享受工伤待遇。
可见,如果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必然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和精神存在冲突。事实上,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是否享受工伤待遇,不应该区分农民工还是非农民工,也不应该区分是否享受退休待遇,但必须考虑受到职业伤害时是否存在劳动人事法律关系基础。从《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退休后不享受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基础,工伤确认也应以是否存在劳动人事法律关系为基础。
第五,达到退休年龄后受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将引发大面积社会矛盾。
2010年9月14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明确,享受退休待遇的员工与用人单位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即不能按劳动关系处理。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从规定上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不宜按劳动争议处理.如果达到退休年龄后职业伤害认定为工伤,即司法终审确认达到退休年龄后参加工作与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均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即劳动者可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终结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保护、各项社会保险费缴交、住房公积金缴交等相关要求。这也必将引发劳动仲裁、民事一审、二审关于退休后劳动关系确认以及相关劳动权利义务的劳动争议实践和理论混乱,并会引发大量相关劳动争议以及相关的再审申请、上访等情形。
作者 林岩峰
单位 福建省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