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
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1﹞33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各用人单位:
为保障北京市所属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北京市所属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及各区县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规范工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应当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第三条 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乘以0.5%。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水平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部门预算。
参保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在单位住所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参保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及本市有关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手续。
第五条 本通知施行前,参保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参保单位已经按照工伤发生时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的,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持单位按照因工负伤处理的相关材料,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住所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陈旧性工伤确认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手续。
第六条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