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

宝鸡市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来源:www.ft22.com时间:2012-1-6人气:1595

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宝市人社发[2011]196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宝鸡市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驻市行政区域的部省属和市县(区)属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宝鸡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实名制原则,为其在编人员(含实行聘任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及其临时聘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驻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部省属、市属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均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县(区)属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所属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登记时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携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执业许可证书,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职工工资花名册以及相关资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缴工伤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
四、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伤保险缴费基准费率,在0.3%—1%范围内确定。全额、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在编人员(含实行聘任制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缴费费率按0.3%确定。全额、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临时聘用人员,缴费费率按0.5%确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缴费基准费率,按照所对应行业类别确定费率。
五、全额、差额、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在编人员(含实行聘任制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缴费基数,根据人社部门核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薪级工资晋升审批表》工资总额确定。本人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市、县(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缴工伤保险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统一缴纳工伤保险费。
部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及市县(区)财政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缴工伤保险费用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核定后,所需缴费资金由用人单位解决。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临时聘用人员,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六、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其在编人员(含实行聘任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及临时聘用人员发生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七、宝鸡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县(区)属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材料,由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初审,审核合格后报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执行。
八、驻宝鸡市行政区域的部省属、市县(区)属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按照本通知要求于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参保登记手续,工伤待遇的支付时间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计算。未按上述时间完成参保登记手续的,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一月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九、驻宝鸡市行政区域的部省属、市县(区)属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参保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参保登记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驻宝鸡市军队单位社会聘用人员,按照《关于军队单位社会聘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后战[2011]89号)和本通知规定办理。
十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编人员不在本通知参保范围内,其在编人员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待遇支付按原规定程序办理。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中的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十二、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参保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按原渠道解决。
十三、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就人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处理人事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宝鸡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