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48小时”应以确诊为准
2009年5月1日,熊某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10年7月10日,熊某到公司所属的集团总部乌鲁木齐参加参议,12日上午在回程的乌鲁木齐机场突感胃部不适,中午12点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急诊救治。医院初步检查后,以消化道出血收治入院。7月14日14时40分,熊某突然出现意识丧失、无呼吸心跳等情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5时50分被宣布死亡。之后,熊某的妻子陈某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熊某突发疾病入院救治到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对于如何理解“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初次诊断时间是指医疗机构初次接诊病人的时间。工伤保险条例对于“48”小时的限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范围,并且,以初次接诊时间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掌握,有利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第二种意见认为,现实中由于医院设备落后等原因,往往需要转院抢救等情况,如果将初次接诊的时间作为起算点,显然不利于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初次诊断时间”应该是作出确诊意见的时间,而不是接诊的时间。
本案中的熊某,从医院的病程记录来看,医院7月12日中午12时,只是对于熊某进行简单的接诊,初步判断为消化道出血。在这一阶段,医院并没有明确熊某的具体病因,只是抢救生命,稳定生命特征。7月14日的B超检查,发现熊某双侧胸腔积液,医院采取了进一步的治疗,直到当天下午14时40分,熊某病情加重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对于熊某的真正病因都没有确诊。在这种情况,应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情形,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作者: 赵龙 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