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委派人员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甲公司于1999年6月9日注册成立,为中外合资企业。蔡某由中方乙厂推荐为甲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2001年10月51日'乙厂将其拥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丙公司。2009年5月16日,丙公司委派蔡某为甲公司董事会董事.2010年12月,中方股东丙公司退出甲公司的股权,将其所占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公司,并撤消蔡某董事会董事的委派。蔡某在职期间,甲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蔡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初'蔡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甲公司则认为,蔡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蔡某离开甲公司属于中方公司撤消委派的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请问:蔡某与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
本案中,蔡某虽由委派单位即乙厂和丙公司委派担任董事会董事,但按照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蔡某任副总经理一职应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并且蔡某自甲公司成立之初就—直为甲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获取相应劳动报酬,甲公司为蔡某缴纳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蔡某也没有与乙厂或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因此-蔡某与甲公司符合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的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既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乙公司退出在甲公司的股权,撤消蔡某的委派,甲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有关法律没有就委派人员的劳动关系管理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目前的劳动关系管理实践,委派人员劳动关系存在几种模式:受委派人员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受委派人员与委派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委派人员与原单位和委派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不论是什么模式,受委派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的承担方由三者进行协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 309号)第十四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本案中,乙厂或丙公司没有与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丙公司撤消蔡某的委派行为,表明蔡某亦受丙公司的管理,乙厂或丙公司和甲公司也没有就蔡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偿金的承担进行任何约定,因此,蔡某的经济补偿金可由甲公司和丙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共同负担。
关于蔡某主张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甲公可应当与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蔡某应当在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这段期间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迟至2011年初再行主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作者:江苏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徐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