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订送审稿)
关于《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订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省人民政府:
现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送审稿)》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上位法律法规变化是湖南省《原实施办法》修改的前提和基础。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对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进行了修改,大幅提高了工伤职工待遇,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已于2011年1月1日实行。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上位法律法规的变化,提高了工伤职工待遇,规范了工伤保险经办,使湖南省原有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部分违反上位法律法规。为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有必要原实施办法进行修改。
(二)修改《原实施办法》是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2011年1月1日后,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它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扩大了基金支出的范围,保护了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规范了工伤保险经办。但在有些条文中,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待遇,授权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因此,修改《原实施办法》是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紧迫需要。
(三)修改《原实施办法》是促进我省工伤保险制度健康发展的法制保障。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进行了专章规范,对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创新:一是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二是扩大了基金支付范围,提高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如将工伤保险待遇中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三是创造性建立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这些创新型规定,客观上对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带来全新变革,需要地方立法予以细化,以此来促进和保障我省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四)《原实施办法》实施七年多,为修改奠定了坚实的现实基础。2004年6月1日以来,湖南省全面启动了工伤保险,在七年多的实施中,对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已有明确、清楚的认识,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现实基础。
综上所述,目前,对原实施办法的修改,立法时机已经成熟,且已非常紧迫。
二、起草过程说明
2010年下半年,我厅根据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展开了立法调研,并于2010年底,形成了修改草案,并申报了将原实施办法修改作为2011年出台的立法计划。由于2010年底,《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社会保险法》也已出台,2010年底的草稿有很多内容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因此,2011年上半年,我厅按照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又开展了新一轮的工伤保险地方立法调研,并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伤保险多年的我省实际,借鉴外省做法,草拟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送审稿)》。
三、几个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修改的基本原则说明
我们在修改原实施办法过程中,坚持了四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部分条文修改,而不是全部推翻重新修订;二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与上位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相违背;三是坚持保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原则,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高了工伤职工待遇;四是方便和规范工伤保险经办的原则。即在起草中,注意工伤保险经办服务的规范化,提高服务效率。
(二)关于行政主体名称问题说明
由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机构改革频繁,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的行政主体的表述,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将原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明确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三)关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说明
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7年多来,地方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新条例对此予以吸收。因此,我们在对适用范围的修改中,直接表述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关于工伤保险费的特殊征缴问题说明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在有些特殊行业里征缴是个难题,因此,在2005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郴州等市实行了吨煤制征缴工伤保险费,进行了特殊行业工伤保险费的试点,这种征缴办法被国家采纳,《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部分行业特殊缴费方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制定。2010年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因此,我们在起草中,将这一规定直接在第七条中增加了一款,明确了“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和矿山等行业,可以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说明
由于新《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因此,《原实施办法》中的待遇有关条款全部进行了修改。修改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法规明确了的,按国家规定修改;另一种是国家授权地方规定的,我们在修改中比照国家增加的幅度进行增加,如在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增加上,分五至六级,七至十级两种,分别增加2个月和1个月的标准,这与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幅度大体一致。
(六)关于新增几个条文的说明
修改稿对《原实施办法》增加了四个条文,总的说来,这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
新增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具体内容,由于在现实中需要明确,如不明确,导致行政相对人不理解,一味要求行政部门作为,导致不少争议发生,因此,新增了第二十条,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
新增二:关于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由于企业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导致在现实操作中有很多经办机构存在不同看法,认为企业不存在了,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应当终止,其后续待遇不予支付。对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凡是基金支付的长期待遇,只要其原已参保,企业是否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其待遇还是按原渠道支付,因此,我们参照《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增加作为第四十二条。
新增三:关于职业病问题。职业病是工伤中最复杂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要进行健康检查,看是否存在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但很多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现实状况是在落实工伤待遇中无法明确责任主体。因此,为强调这一问题,正视目前职业病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强化用人单位责任,我们增加了强制用人单位进行职工离职健康检查的义务性规定,并明确了民事责任承担。这一条增加作为了第四十三条。增加的依据是《职业病防治法》,还参照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新增四:关于工伤如何适用新旧法规规定问题。这一问题也很复杂,在新旧交替之际,如果法律适用不同,可能存在能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还存在同样是工伤,待遇相差近2倍。因此,争议很大。为解决这一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正在研究具体方案,但过于复杂,部门协调没有一致。黑龙江省对这一问题做了简化处理,以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点作为法律适用点,即“2010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2011年按照《条例》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执行”,这一规定借鉴意义很强,因此,增加作为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