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
非全日制职工发生工伤后单位承担赔偿
日前,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一名非全日制职工发生工伤后要求工伤待遇的案件。
2006年2月,廖某进入上海市某乳业公司担任送奶工。2007年12月,公司方与他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报酬等。合同中还约定公司支付给廖某的劳动报酬中包括了法律规定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
工作期间,廖某曾试图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却被告知其系外来务工人员,无法像上海本地非全日制工那样,凭本地户口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费。然而,本市对于外来非全日制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无具体规定。为此,廖某多次与公司交涉。公司表示,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个人,由其本人自行缴费。就这样,廖某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没有缴纳。
2008年10月,廖某在送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由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他拿不到伤残补助金。廖某认为公司应当对其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2.9万余元。仲裁机关对他的请求未予支持。2009年1月,廖某将乳业公司告上法院。
青浦区法院主审法官徐蔚青认为,非全日制用工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应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或以实际履行情况加以证明。2007年12月,廖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廖某为非全日制工人,故从此时起,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廖某与公司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2007年12月之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廖某的实际工作时间以及双方存在过非全日制用工约定,故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廖某加班费。
对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廖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法官认为,廖某的劳动报酬中包括了他应该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由于他是外来从业人员,按现有政策,无法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况下,廖某对于未缴纳保险并无过错。而乳业公司选择采取非全日制的用工方式录用外省市来沪劳动者,就应当预见并承担该劳动者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风险,因此公司应当向廖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依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制度仅是将用人单位的上述责任部分转移给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当前的政策制度背景下,作为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用人单位应当认识到无法缴纳工伤保险的风险,谨慎选择以特殊工时制招用员工。
最终,青浦区法院一审判决乳业公司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和加班工在内等共计3.8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