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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更难的是执行

作者:张士谦来源:www.injury.com.cn时间:2010-11-26人气:4780

民告官,更难的是执行

“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相信是每一个学过法学的人都应该知道的法理规则。行政权受到司法权的审查,是每一个法治国家的体现。然而,实践中,时时出现“权大于法”的现象,在现今的工伤认定案中,也时常出现行政权不顾司法判决、我行我素。

 先来看一则案例:

 刘清杰是一名证券营业部的保安,负责证券营业部非开盘时间的保卫工作,2008113上午八点应由两名保安公司的保安来接班,然而,只有一名保安87分时来接班,刘清杰在等待另外一名保安接班过程中,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视同工亡的认定决定。刘清杰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证券营业部虽然承认应当由两个人接班,但只提供了一个人的交接班记录。且双方都承认有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两个保安交接班的全过程,但证券营业部却不予提供录像资料。故此,法院以原作出不视同工亡的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然而,20104月,石家庄人社局却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作出了完全相同的决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前,刘清杰家属向劳动局提供用人单位掌握监控录像的证据线索,当时,劳动局也曾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第二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前,劳动局再次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监控录像,并下达了书面的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仍是拒不提供。

说劳动局死不悔改,恐怕人民法院还没有这个资格,也没有这个高度。人家劳动局这叫“做自己的工伤认定,让法院随便判去吧”!以下是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二次工伤认定决定书:

 

从上述不难看出,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相同的结论。更需要说明的是,两次工伤认定,证据也一模一样。
《行政诉讼法》第55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审查权,且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后,不得作出与此前基本相同的行为,更是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体现。然而,我们国家的民告官诉讼难,其一、难胜诉;在现今法治程度的中国,难免有“官官相护”的成分。其二、执行难;这一点也是最要命的。司法权多数情况无法直接作出或修改行政行为,更多的是撤销之后,有行政机关,也就是民告官诉讼中的被告自己改正自己的行为。然而,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此前被撤销的,如出一辙。怪不得,民告官诉讼,行政机关不去申请再审呢?没必要!依然我行我素就可以了。谁来监督,如何监督?即便是相同的处理,到最后,无非还是转到由法院来处理,结果往往也是人民法院把面子卖给行政机关。中国法治的悲哀!
上述案例,可见一斑,还有更雷人的,一次事故三份工伤认定书,却也是一模一样。先写到这儿吧,以后有时间会公布出来!
此稿为工伤赔偿法律网www.injury.com.cn张士谦律师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        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