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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艰难,谁是主谋?谁是帮凶?
郭辉: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54号民主村8-1-9。
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邹维民,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11号。
2007年7月份,郭辉与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聘用人员协议书》,同年8月2日被派往该单位缅甸项目部工作。2008年7月19日15时许(缅甸时间),申诉人在缅甸大巴项目部的1575纸机下毛布压辊处,用水管冲纸边时,因地面湿滑,造成其倒地后右手撞到机器架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下段及茎突骨折。
治疗经过:
8月12日,前往缅甸巴丁医院拍片检查,发现骨折,打了石膏;
8月16日,再次前往检查,诊断为:右尺骨下端及颈突骨折。
8月19日,经项目部同意后回国治疗;
8月23日----9月8日,到宜宾骨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与巴丁医院基本一致,并住院治疗16天。
维权经过:
治疗期间,郭辉及其爱人多次与单位项目负责人黄芳秀协商,然而,用人单位的态度却是“缓和”的很,郭辉意识到单位要将拖进行到底,彻底对单位协商处理失去了信心。
工伤赔偿法律网张士谦律师接受委托后,同年11月5日,郭辉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09年2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辉工伤;
2009年2月23日,郭辉伤残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
2009年4月14日,郭辉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
2009年5月22日下午3点,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
2009年6月2日,海淀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竟然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为必备证据,拒不履行《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庭责令用人单位提供工资发放的规定,不予支持郭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09年6月9日,郭辉就工伤待遇依法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6月22日,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此工伤待遇一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因劳动仲裁以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由,未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了稳妥起见,2009年9月4日,郭辉向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11月18日,海淀区法院安排开庭审理工伤待遇一案,却被告知用人单位已经于2009年11月11日,向海淀区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郭辉之间的劳动关系;
2009年11月19日,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工伤待遇一案中予以确认,再次立案,属重复处理。所以,驳回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于12月1日,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将做出的决定书(驳回确认劳动关系的)送达给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作出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2009年11月30日,做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
2009年12月,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向海淀区法院提出起诉,仍然要求确认与郭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8月4日,海淀区法院重新通知郭辉开庭。
2010年9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将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与工伤待遇一案合并审理。
2010年10月22日,郭辉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投诉法官超期办案。
我评案件
1、 社保局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是否是郭辉享受工伤待遇必须的证据?
先说说法律依据吧,《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从上面可以看出职工只要能够证明因工受伤和伤残级别,就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由于中冶海外有限公司没有为郭辉参加工伤保险,理应支付此工伤待遇。而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那么仲裁委员会就应该根据本人工资情况,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作出裁决。
再来来看看仲裁委员会的观点:“未提交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对郭辉的请求不予支持。真实瞪眼说瞎话,工伤认定决定书还不能证明郭辉是因工受伤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还不能证明郭辉的伤残级别吗?
看到这样的仲裁裁决书,我们找到了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审仲裁员周宏峰,说:“国务院375号文没有规定,这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必须由社保部门先核定伤残待遇呀?”这位周宏峰说:“我怎么跟你说呀”“到哪里有哪里的根据”“必须提交伤残待遇表,没有伤残待遇表我们没法认。”“我都裁了5000多案件了,都是这样处理的,我是井底之蛙好吧!”这就是他们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就耍流氓,太高明了!
我们也曾试图按这位仲裁员所说,到了核定伤残待遇的部门,然而,给出的答案是:“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要我们核定待遇”,当我们问是不是这里所有的仲裁员都要求这个伤残待遇核定表,被回答:“倒也不是”。到此,我们才真正明白,为什么这位周仲裁员非要这一纸伤残待遇核定表,原来是为了自己省事,也是为了自己不至于承担责任,一旦就伤残待遇数额问题惹出事来,可以推的干干净净,将责任让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来承担。实在高明。后经查阅北京市的相关文件,倒是有看似着边的规定,《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然而,这只是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果以此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明显的于上位法相冲突。
此后,我们北京市12333咨询处所在的北京市劳动局进行了当面咨询,被明确告知:“严格按照国务院375号文《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必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核定待遇。”
2、 劳动关系确认案是否构成工伤待遇案中止的理由?
先分析一下用人单位启动劳动劳动争议一案的动机。从郭辉申请工伤认定到拿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拿到仲裁裁决书刚刚半年多一点的时间,即便有后面还有法院的一审和二审,距离郭辉拿到自己的工伤待遇,也算指日可待。这时,单位突然感觉到《工伤保险条例》给他们准备好的那么多冗长、复杂的法律程序,让他们浪费掉了。因为已经错过了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以及进行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只能要求重新确认劳动关系,以劳动关系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为由,来试图阻止郭辉的维权之路。
再来分析一下海淀人民法院应否中止工伤待遇案的审理。第一、郭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的是工伤待遇,而工伤待遇的前提是被确认工伤。劳动关系只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如果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第二、退一万步讲,即便申请确认不存在劳动可以中止工伤待遇的审理,但是,工伤待遇一案的仲裁裁决书,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作出了认定,用人单位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也已经因重复处理予以驳回,海淀法院也不应该中止诉讼。况且,工伤待遇一案当初的王锰法院也表示,如果劳动仲裁驳回用人单位的仲裁的,将继续审理,不会中止。然而,我们还是没有看到法院公正的处理。
3、 海淀人民法院,你如何对超期审理负责?
截至2010年11月4日仍没有投诉处理结果及判决结果,走进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两个案件,劳动关系案已经有11个月,而郭辉要求工伤待遇案已经近17个月。至今,海淀区人民法院没有任何书面的延期审理的法律文书。海淀法院你将如何解释你的超期审理?
即便只是叙述事实、发表自己对案件的观点,我也很少在网络上公布自己案件的某些仲裁员、法官那些糗事,但是遇到这样的情形,真正感觉到工伤维权之艰难,如果立法规定的维权程序复杂冗长是祸根,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法律程序是主谋,那么劳动部门、仲裁、法院无疑就是帮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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