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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观点,折射劳动局理念僵化
如果问你:火车是不是机动车?恐怕你都不用考虑就会回答“是”。
然而,就这个问题,出现在一个工伤认定案件中,却让很多的专业认识、法官犹豫了、否定了。
请看一个案例:
2004年4月21日,吕明英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死,为了能认定工伤,5年多来,吕家经历两次行政认定,法院一审、二审两次判决,工伤认定申请全被驳回。一个关键原因是,按工伤认定的惯例,“火车不算机动车”——持之以恒的吕家将向江苏省高院提出再审。昨日,省高院经公开审理,当庭宣判,火车应算机动车,撤销原来的行政认定及南京两级法院的非工伤判决,责令南京市人保局对工伤申请重新认定。
事件回放 下班抄近路被火车撞死
吕明英原在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上班,是一名有着25年铁路工龄的日勤制女工。由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相隔比较远,平时下班,她和其他同事一样,均乘坐该机务段的上下班班车——57106次铁路交通列车。
2004年4月21日,吕明英下班时,没能赶上当天下午的57106次列车,于是,就改乘同样作为铁路职工班车的57108次交通列车,到达南京火车站。当她像往常那样穿越铁道抄近路回家时,被行驶的23125次货物列车撞伤致死。
事发后,吕家人申请工伤认定。不料,南京市劳动保障局(现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南京市劳保局”)认定,吕明英之死非因工伤。吕家不服,向省劳动保障厅(现为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后者做出决定,认为她是被火车撞击受伤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心有不甘的吕家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诉讼。白下区法院一审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吕明英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驳回了吕家的诉讼请求。吕家又提起上诉。南京市中院二审判决,认为吕明英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被撞死的,缺乏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判决上诉,维持原判。就在南京中院二审判决生效期间,吕家向江苏省高院提请再审,得到省高院核准。
争议焦点:
火车到底算不算“机动车”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火车算不算机动车,一个是吕明英算不算上下班途中。由于这两个焦点直指当前工伤认定中最模糊最受非议的角落,因而备受关注。当天,不少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邀到庭旁听。
庭上,南京市劳保局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处负责人刘先生表示,工伤认定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其中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吕明英乘坐的是火车,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界定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这一界定将火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况且,她是在穿越铁路时被撞致死,走的也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而,吕明英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吕家则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未作解释,因此应按生活中普遍意义的“机动车”来理解,“机动车”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吕家还当场翻出《现代汉语词典》第581页,“这里对机动车的解释是,利用机器开动的就是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的规定,只适用于该法及配套法规,不能简单挪用到这儿。南京市劳保局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是站不住脚的。
最终判决 机动车应包括火车、地铁等
负责该案审理的省高院审监一庭经过合议,认为原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并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南京市中院和白下区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南京市劳保局的工伤认定;责令南京市劳保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该案宣判后,审判长臧静解释了宣判依据。她表示,关于火车是否在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该法第119条第三项对“机动车”进行定义时,将火车、轻轨、地铁等在专用轨道行驶的交通工具排除,实际是根据该法的调整范围作了限缩性界定,因而这个定义只适用于该法及其配套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合法权益,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故对条例中的“机动车”应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即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
各方反响 判决打破工伤认定惯例
终于等来胜诉的判决,吕母喜极而泣,激动得好久说不出话来。在旁听席上的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也对该判决表示赞赏,按普通人理解,火车就是“机动车”,但在《工伤保险条例》未作出修订之前,省高院作出这样标志性的判决,需要很大勇气,体现了司法以人为本的理念。
省政协委员、汇业律师事务所主任魏青松表示,当前,国内只有极少数工伤案例认定火车是“机动车”。这次判决是在省高院这个层面做出,具有指向性意义,对地方法院遇到此类案子的判决,是极有价值的参照。他进一步指出,该案改判再次表明,审判监督程序的必要性。只是,这么一个简单的案子,前后经过五年多,两次行政认定,两次司法判决,最终由省高院来纠正,正义来的是不是晚了些,代价也大了些,如果行政、司法理念早有突破,也许,不会再有七旬老人为女儿上省级法院争一个工伤认定。
不过,相对吕家和旁听人士对该案判决的肯定,部分行政部门却有不同的看法。在场的南京市劳保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省高院的判决只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也仅将其作为个案回去执行省高院的判决。只是,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的判决不能推广到其他类似的案子上,在《工伤认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未把火车等纳入“机动车”前,遇到类似吕明英这样的案子,还会做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该案主审法官刘刚表示,在国家法律法规未能完善修订之前,司法理念应当先行,以人为本,保护企业、职工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随着类似的判决越来越多,相信对今后立法和行政如何更好地以人为本,也会提供借鉴和参考。
上述是引自扬子晚报的一篇新闻报导。
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www.ft22.com ,出于专业维权思维的敏感,看到这样的一句话:“对条例中的“机动车”应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难道肩负工伤职工弱势群体维权的专业机关——劳保局不明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吗?多次经历交通事故工伤,难道没有研究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范围吗?
“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的判决不能推广到其他类似的案子上,在《工伤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未把火车等纳入“机动车”前,遇到类似吕明英这样的案子,还会做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在这上面,很有些劳保局“坚持真理”的味道,还知道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去年出台的法律文件,超标的电动车都属于机动车了,火车这么一个庞然大物,这个现代社会的主要交通工具还不算机动车,我看真有些癔症了。
顽固的坚守,法律理念的僵化,让我们想起了2008年因事故导致精神病,然后因精神病导致自杀的工伤认定案;让我们想起了下班后单位限制胡书华回家,因胡书华回家发生工伤,法院却以没有证据证明胡书华经常回家,不予认定工伤。让我们想起了2009年浙江宁海电动车工伤案。(在这个案子中,劳保局一厢情愿的认定电动车就是非机动车,哪怕是在有机动车属性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利用本案劳保局的理念,那是肯定会认定为机动车了,那宁海县劳保局与本案中的劳保局不是执行相同的法律规定吗?还是因为受到不同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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