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
法律拟制劳动关系下农民工权益救济规则
法律拟制劳动关系下农民工权益救济规则
——赵某与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22年初,赵某在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12月,赵某做钢管加固时不慎摔伤,2023年3月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赵某在该工地上班期间,某建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后赵某因工伤待遇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对其申请予以部分支持,赵某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并解除其与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判令某建设公司向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赵某之间不满足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中双方构成法律拟制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向赵某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71246.87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法律拟制劳动关系下充分保障农民工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实践中建筑行业存在诸多不规范用工现象,大量在建筑工地务工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同时因其受伤概率较高,导致用工主体责任争议频发,该类劳动者的权益应得到合法救济。本案中,虽然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对赵某案涉损伤,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该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不应割裂理解,而应对照工伤保险责任规定作整体解释。法院判令某建设公司应对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保障了农民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规范用工主体行为,保障农民工施工安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就业市场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