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提前“打卡”后离岗遇车祸,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
某单位下午上班打卡时间为15:00。职工在14:00打卡签到后,外出去朋友家取东西。14:20,职工在取东西的路上遭车祸受伤,交警认定对方全责。职工主张工伤,被人社局否决,后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正常情况下,职工在14:00打卡签到完毕,意味着其到达工作岗位,以上班为目的的通勤过程已经结束,此时职工处于“已上班、未下班”状态。按照当时有关上下班时间规定,下午上班时间是15:00,职工虽已提前完成“打卡”签到,但并无规定要求在正常考勤时间截止前不能再打卡,也即是当日14:00至15:00尚在合理的“上班途中”时间范围内。
但是,14:00职工签到打卡后外出办理私事期间发生事故,既非是从单位下班回家到居住地,又非从居住地到单位上班,其行为不符合正常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此外,职工外出去朋友家取东西目的明确,且去办理私事具有偶然性,非属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事故伤害与工作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职工打卡上班后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构成要素,不能认定为工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构成“上下班途中”可认定工伤的三个基本要素: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及以上下班为目的。
1、时间因素在合理范围内,适当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均属合理的时间范畴;
2、“上下班”主要是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的理解,其立法宗旨是防范职工在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活动中产生的风险,范围限于为生活工作所必需,且不得改变上下班路途的性质。
具体对“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活动是指日常工作或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简单易为的活动,具有“在上下班途中所从事的经常性的、重复性的日常活动”特点,如接送小孩、买菜、取快递等情形,且不必然导致通勤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
此外,“上下班途中”还需要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去向目的等方面综合确认,“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是高度关联的考量因素,但都离不开“上下班目的”。案件中的职工在当日如果是取完东西后到单位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则存在认定为工伤可能。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予以支持的几种情形,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