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
重庆二中法院发布六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4.9.11)
为积极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强化法治宣传,重庆二中法院从辖区两级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筛选出六个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目录
1、唐某某与某液化气供应站劳动争议案
2、贺某与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3、秦某与重庆某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4、贵州某公司与谢某劳动争议案
5、范某某与重庆某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6、黄某与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一:唐某某与某液化气供应站劳动争议案
典型意义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经济补偿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有利于帮助劳动者度过失业之后的困难时期,避免劳动者因为失业而陷入精神焦虑和物质困顿,也是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岗位所遭受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失的补偿。本案中,未将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发放的补助津贴认定为经济补偿金,可以有效地缓解劳动者失业后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氛围。
基本案情
唐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到某液化气供应站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某液化气站于2018年9月27日向唐某某发放补助津贴15000元,于2020年6月15日发放补助津贴2500元,2021年6月15日向唐某某发放补助津贴2500元。因某液化气站拖欠唐某某工资,唐某某申请仲裁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液化气站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支持其部分请求。唐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某液化气站主张其向唐某某发放的补助津贴为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唐某某自2012年6月起连续在某液化气站上班,未有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未解除劳动关系时,某液化气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液化气站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向唐某某支付的补助津贴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但该补助津贴不是发生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某液化气站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液化气站支付唐某某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贺某与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仅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更是用人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本案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因其未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所产生的损失,不仅是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惩戒,也是为社会保险制度有效、稳定运行提供法治保障。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31日,贺某到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某县高坪坎公租房,工作期间实行轮休制度,每月休息4天。2022年5月31日,某物业公司向高坪坎全体职工发出《通知》,载明原高坪坎全体员工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转移到腾宇中央新城项目上班,请全体员工在2020年6月3日前到项目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未到腾宇项目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自动离职,并召开职工大会。案涉高坪坎项目撤场后,贺某到腾宇中央新城项目上班至2022年6月2日。后于2022年6月14日入职其他公司。某物业公司未为贺某购买社会保险。贺某遂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某物业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864.48元、失业保险待遇13608元等。
法院裁判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且经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补缴,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应保险待遇,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应损失。人民法院遂判决某物业公司赔付贺某失业保险待遇831.6元,并自2022年9月起按月赔付贺某养老保险损失261.28元至死亡时止(以18864.84元为限)。
案例三:秦某与重庆某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典型意义
司法裁判不是行政不作为的“挡箭牌”,推脱“走法律途径”,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方法。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办申报手续时,依法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其法定职责,无需先经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本案裁判既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又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秦某和重庆某垦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8年4月2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秦某在重庆某垦公司先后从事内勤和采购员工作,合同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重庆某垦公司依法向秦某支付了工资,并从2019年2月起为秦某缴纳了养老、失业和工伤社会保险费。现秦某要求重庆某垦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重庆某垦公司也同意配合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因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要求秦某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双方在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后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应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实质性纠纷为前提。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办申报手续时,依法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系其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不宜提前介入。本案中,秦某和重庆某垦公司对双方在2013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争议,无需经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故裁定驳回秦某的起诉。同时,为实质性解决问题,人民法院亦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加强行政作为,妥善处理本案类似问题。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现已将整改落实情况函复人民法院。
案例四:贵州某公司与谢某劳动争议案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行使用工管理权应当秉持合情、合理、合规的原则,并保障劳动者申辩或者申诉的权利。用人单位乱用规章制度,滥用用工管理权,肆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本案裁判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贵州某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办法》规定:“顶撞客人影响公司名誉的、上班时发生口角影响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在10元到200元的幅度内给予经济处罚”。谢某系贵州某公司的置业顾问,从事房屋销售工作。2022年10月11日,谢某因拒绝帮助业主搬运物资,与业主发生口角,并被业主投诉。次日,贵州某公司以谢某服务意识不到位为由给予谢某记过处分,并责令谢某向业主道歉以及在员工大会上作检讨。2022年10月18日,贵州某公司以谢某工作不负责为由给予谢某记过处分。2022年10月24日,贵州某公司因谢某拒绝道歉、检讨再次给予谢某记过处分。2022年10月28日,贵州某公司以谢某年度累计受到三次记过处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重大负面影响为由,向谢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谢某以贵州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贵州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费用。仲裁机构裁决支持了谢某该项仲裁请求。贵州某公司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
谢某从事房屋销售工作,拒绝帮助业主搬运物资,并非怠于履职尽责。虽然其与业主发生口角确属不该,但情节显著轻微,按照《员工奖惩办法》的规定,象征性给予谢某经济处罚即可。但是,贵州某公司不仅违规给予谢某记过处分,还责令谢某在员工大会上作检讨,明显加重了对谢某的处罚,增加了谢某的抵触情绪。贵州某公司在未保障谢某行使申辩或者申诉的权利的情况下,径自以谢某公然挑战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再次给予谢某记过处分,亦欠缺合理性。尽管贵州某公司年度累计给予谢某三次记过处分,但其中两次处分明显不当。遂判决贵州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贵州某公司不服该项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范某某与重庆某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典型意义
仲裁裁决已作出未生效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新的协议,协议中包含已仲裁部分内容。仲裁裁决生效后,在用人单位未按时履行协议时,劳动者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本案裁判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仲裁后重新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就劳动者所受工伤的相关赔偿事宜构建了新的合同关系,不仅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对用人单位遵守诚信原则、建立和谐劳动关系起到了司法引领作用,对类案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范某某系某建设公司的职工,某建设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4月,范某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2021年6月,范某某被认定工伤。2021年12月,范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月,范某某向某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2月16日裁决由某建设公司向范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共114632.48元,但未对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作出处理。2022年3月1日,某建设公司在仲裁裁决未生效之时与范某某达成《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约定由某建设公司赔偿范某某258000元,该金额包括已经仲裁裁决的部分款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还未支付的部分款项以及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未发工资等费用共258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条件、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该协议还约定了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某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条件和时间成就后,某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范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建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某建设公司辩称除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各项费用已经仲裁裁决生效,范某某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法院裁判
双方在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未生效时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包含了已仲裁部分、未仲裁部分及其他费用,该协议系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前提下,对范某某所受工伤相关赔偿事宜重新进行和解,可视为双方构建了新的合同关系,范某某基于该协议的约定等待某建设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但某建设公司在给付条件成就时未给付,范某某有权根据该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判决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范某某支付赔偿金及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六:黄某与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典型意义
虽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劳动者应当自觉遵纪守法。因劳动者多次吸食毒品,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本案裁判充分肯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法行为的惩戒态度,有利于引导和督促劳动者遵纪守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最大限度彰显法的惩戒和预防指引功能,促进用人单位健康有序发展。
基本案情
黄某在某学校担任保安,自2001年至2020年期间,因多次吸毒被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某教育委员会于2018年给予黄某降级处分,2021年作出了《关于给予黄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某学校遂向黄某发出了《关于黄某解聘的通知》。2023年黄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在起诉前未立案。故黄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学校赔偿其经济补偿金35760元等。
法院裁判
黄某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不但应当遵守校规校纪,而且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黄某因多次吸毒被处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某学校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了黄某要求某学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