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其聘用人员工伤认定是否需要确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8年,慈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4线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宋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宋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物流公司不认可该工伤认定,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人社部门工伤决定。另外,依照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宋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挂靠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实际系张某所有,宋某受雇于张某。
案件焦点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工伤认定及相关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莒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意在保护劳动者在因工受到伤害时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一般来讲,认定工伤应当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条件;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通常情况下认定工伤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下,其聘用人员的工伤认定,不需要确认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可以突破劳动关系认定工伤。
一、个人挂靠单位经营的情形下,其聘用的人员是否与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未取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个体(挂靠方)为合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将运输车辆登记在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被挂靠方)名下,并由被挂靠方为挂靠车辆办理营运证件,挂靠方向被挂靠方支付一定费用的挂靠经营行为。挂靠方个人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聘用的人员的报酬也由其个人发放,并不由公司发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他字169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说,挂靠方为自然人时,其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突破劳动关系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一般条件是具有劳动关系。但是,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用工形式也变得复杂多样,以具有劳动关系为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并不能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可以看出,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下认定工伤无需确认劳动关系。出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对上述两种情形下由具备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于可以免除侵权方的责任,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社保机构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进行追偿。
本案中,依照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宋某驾驶的半挂车挂靠登记在某物流公司,该车实际系张某所有,宋某受雇于张某。宋某驾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确认劳动关系,由某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突破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应当注意:1.不得随意突破劳动关系,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突破劳动关系认定工伤;2.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相关事实,挂靠方为自然人;3.单位或者社保部门承担工伤责任后有权向相关方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