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职工午餐期间外出遭遇车祸,是否属于工伤?
职工在单位食堂用过中餐后,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外出回家,在返回单位途中遭遇车祸,能否认定为工伤?
近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件,维持了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安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某为安徽某公司职工,2022年5月31日在该公司食堂用过中餐后,为处理个人事务回家。当日12时45分左右,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无事故责任。随后,何某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经过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徽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南陵县法院一审认为,何某在公司用过中餐后,为处理个人事务外出回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骑行电动车行驶方向为由北向南前往公司方向,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何某居住地前往公司所在途中,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的范围,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安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就餐时间属工作间歇而非下班时间,何某在就餐期间未经报备私自离厂外出办理个人事宜,属于在上班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外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也不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
芜湖中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何某利用中午12时至13时一个小时的午餐时间,为处理个人事务回到家中,当日12时45分许,在自住处骑行电动车前往公司途中发生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视为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及“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要素,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且职工是否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就餐是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就餐时间属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劳动者可以自行支配的休息时间,该时间职工可以自由活动。该案中,何某在就餐期间回家,自住处骑行电动车前往公司途中发生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视为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及“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要素,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此外,职工是否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故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