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解读四川省《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来源:时间:2009-12-29人气:3084

四川省高院日前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首次明确将国家机关纳入了用工单位范围,并明确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还应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并追究其法人代表的连带责任。

国家机关 首次纳入用工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在国家机关中,除了公务员,也存在大量的劳动合同职工,这些人的权益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保护之外。为此,《意见》首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劳动合同用工情形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将国家机关的合同用工人员,纳入了保护范围。

《意见》还明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注销执照   法人代表负责赔偿

要进行工伤认定,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是前提。《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正是这一条规定,让不少用人单位钻起了空子。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一些小的用工企业,在劳动者发生了严重的伤亡事故时,为了逃避责任,采取将企业注销登记的方式,或一些用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以前这两种情况,都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为此,省高院在《意见》中增加了一个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况,即“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除外”。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注销,劳动者可向原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省高院在《意见》中首次将他们的权益保护纳入了考虑的范围: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私自换班 员工受伤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而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种种原因和同单位职工进行换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常常以“换班未经过单位允许为由”推卸责任,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意见》对此现象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在技术性工种中,其他工种的人擅自换班或代班,或单位明确有换班、代班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此外,员工被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一直是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个情况。《意见》首次明确,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暴病死亡 2日内不需抢救也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事实上,有些劳动者突发疾病后,经医院诊断后并无抢救必要,但这种情况也应当算作工伤。”为此,《意见》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少了“抢救”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