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

浙江省关于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65号)

作者:周瑞平来源:人民法院报时间:2024-6-19人气:644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3〕65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全面落实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增强基金持续保障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3〕62号)规定,现就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和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确定。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后,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为按照浙江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二档的百分之三十五除以30日确定,计算到元,元以下见分进元。

二、关于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后,“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应统一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有关规定确定,往返途中各限支付一日。

三、关于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衔接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关于未参保人员的工伤待遇支付

用人单位在新成立三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的,在办理参保登记之前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费用;用人单位未在新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的,在办理参保登记之前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关于工伤医疗相关目录范围

我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包括医用耗材)、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我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待遇标准从2024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