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
经济合作社与其所属社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济合作社与其所属社员不存在劳动关系
——骆某某与某村经济联合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经济合作社系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虽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社员支付款项,但根据经济合作社章程,该社向社员发放的是参照村干部补助标准给予的岗位补贴,并非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不宜认定经济合作社与其所属社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某村经济联合社于2020年4月29日成立,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亦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骆某某系某村经济联合社成员,某村经济联合社章程载明某村经济联合社系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经营范围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集体资产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某村经济联合社设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及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应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情况挂钩,如当年有集体经营收益的,可参照村干部补助标准,给予经营收益一定比例的岗位补贴。骆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到某村经济联合社处上班,安排村民种农作物、水果,负责计工。2022年4月,骆某某经仲裁后诉请确认其与某村经济联合社之间从2020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骆某某虽请求确认与某村经济联合社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村经济联合社作为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骆某某亦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之一,某村经济联合社虽向骆某某支付了款项,但根据某村经济联合社章程,某村经济联合社向骆某某发放的是参照村干部补助标准给予的岗位补贴,并非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具备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骆某某与某村经济联合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前述成员即社员从事合作社活动具有严格程序性和义务遵守性。从判断劳动关系的微观路径分析,在意思表示、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方面,经济合作社与其所属社员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之实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