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在工作中突发哮喘算工伤吗?行政复议解析“工伤认定”之惑

作者:来源:上海市司法局时间:2023-5-31人气:231

一、案情简介

2022年7月天气闷热,金女士(化名)在工作中突发胸闷、呼吸困难、四肢抽搐状况,被同事送至某医院急诊。诊断结论为“哮喘”。事发后,所在工作单位就金女士之事向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事发时申请人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但其情况属于突发疾病,故而不能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金女士不服,向宝山区复议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复议结果

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复议机关从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案件处置程序、案件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聘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调查核实通知书、系争《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史资料、调查笔录、监控录像、相关文书送达凭证等材料。并经集体讨论,认定本案中行政机关的确认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同时,复议承办人员在第一时间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释明及情绪安抚,并获知当事人因此次事件已多个月未上班,其家庭收入受到影响。宝山区复议局随即开展“上门化解”工作,通过耐心分析,悉心劝导,最终促成用人单位与金女士达成案外调解协议。对此,金女士表示接受并满意作出的调解结果。


三、以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金女士在工作岗位上并未受到工作原因的事故伤害,系突发“哮喘”疾病,不符合上述条款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四、办案人有话说

第一,无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还是复议机关或法院对工伤认定结论进行审查时,都可能会产生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因此,解决问题关键在于完善法律规定,统一法律认识。特别是工伤认定的条件,它是处理工伤案件最核心、最关键的部分,也是争议和分歧最多的部分。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复议职能,强化事实认定,准确理解和适用法条。

第二,有一起工伤认定案件就有一起伤亡事故发生。工伤认定及复议、诉讼都是事后权利救济,其公正与效率固然重要,但更有积极意义的是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由于工伤赔偿责任遵循无过错原则,因此,工伤认定对伤亡职工的权益影响重大。宝山区行政复议局认为,办理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正确处理好两个“平衡”:一是平衡好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和平等对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关系。二是平衡好复议审查职能与支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关系。在纠错案件中,应拓宽解决方式,通过组织调解、复议建议、召开座谈会、举办案件研讨会等方式,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