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保洁员遇交通事故身亡,工伤认定争议为何历经6年才平息?

作者:来源:检察日报时间:2023-1-5人气:415

公司保洁员在上班路线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保洁员是在休假不能认定工伤遂将人社局诉至法院诉求被法院驳回后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近日,杨某家属收到了河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生物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85万余元。至此,在河北省邢台市检察院和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检察院调查核实并通过公开听证化解争议后,一起历时6年的工伤认定争议终于平息。生物公司主动撤回检察监督申请,并表示息诉罢访。


保洁员遇交通事故身亡  工伤认定起纠纷


杨某生前是生物公司的一名保洁员。2017年4月21日,杨某从家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106国道388公里21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当年11月,杨某家属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杨某与生物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因证据不足,仲裁委未予受理。2018年12月,杨某家属找到一张生物公司向杨某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杨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杨某与生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生物公司向法庭辩称,杨某在公司从事的保洁工作处于临时性、辅助性工作的位置,该项工作不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河北省威县法院审理认为,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杨某在生物公司做保洁工,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杨某服从生物公司的管理,从生物公司领取报酬,其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是生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杨某与生物公司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2019年3月,威县法院一审认定杨某与生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2019年10月,邢台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确认后,2019年8月8日,杨某家属向邢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年8月21日向杨某家属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当时生物公司正针对双方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再审并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再审请求,人社局于2019年9月作出中止通知。邢台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生效后,2020年7月1日,人社局认定杨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用人单位起诉人社局   “上班途中”成争议焦点


认定工伤后,杨某家属向生物公司申请工伤赔偿时,不料争议再次发生。


作为用人单位的生物公司理应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其并未缴纳。依据相关规定,生物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可当杨某家属向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时,生物公司却认为杨某是单位的临时聘用人员,公司已经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且30万元赔付款已到位,坚称不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确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付。与此同时,2021年1月5日,生物公司因不服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家属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主张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班途中,且负事故的非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生物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材料,结合邢台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不能推翻杨某家属关于杨某发生事故时系在上班途中的主张,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有据。2021年4月,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一审驳回了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先后向邢台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向河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2022年5月30日,生物公司向邢台市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没有新证据提交   用人单位的监督申请未获支持


邢台市检察院依法受理申请后,认为该案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审查。因该案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且争议已持续了6年之久,调查核实工作难度较大,邢台市检察院决定依托一体化办案模式,与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检察院组成联合办案组,共同开展调查核实和争议化解工作。


办案组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后,针对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行政诉讼,调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和执法卷宗,分别梳理了6年来生物公司和杨某家属之间产生的数起民事、行政争议案件的全过程,结合当事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是否在上班途中”,这也是检察机关能否支持生物公司监督申请的关键点。


“生物公司提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是在上班途中。而在我们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生物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杨某正常上班的路线上,但提出事发当天杨某如果是去公司上班,在事故发生路段应由东向西行驶,可发生事故时,杨某是由西向东行驶。生物公司还提出,杨某当时并不是在上班途中,而是休假去为家里的农田购买地膜。”针对生物公司的主张,办案检察官引导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考勤记录、相关证人证言、请假条、上下班视频等。“但生物公司未能提交杨某申请休假或者请假的书面凭证,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因杨某农忙,公司允许其在事发当天下午休假的主张。”


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申请监督理由成立且申请人无法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办案组本可以直接对该案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但双方当事人多年诉争不休,企业因诉讼缠身无法安心经营,杨某家属为打官司东奔西跑、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办案组决定对此案开展争议化解工作,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根据交通肇事相关材料记载,办案组邀请双方当事人查看现场。虽时过境迁,但道路原貌并未改变。办案组模拟了杨某在事发当天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行驶时间等,证明其行驶路线、行驶时间确系上班途中。随后,办案组通过专家咨询、案例检索等方式,对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标准和依据进行仔细论证,从实体上全面审查了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


在全面掌握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两级检察院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对该案的信访风险和争议化解工作进行分析研判,并决定就此案组织公开听证会,通过公开听证方式,推动争议问题得到彻底解决。


公开听证化解争议   用人单位当场撤回监督申请


2022年9月,在由人民监督员、律师等参加的听证会上,办案组详细介绍了案件情况及调查核实情况,并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双方就工伤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以及杨某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等展开充分论述和讨论。听证员从企业员工管理制度、工伤认定时间、程序等角度向双方提问,并发表听证意见,认为现有证据推翻工伤认定不够清楚、有力,建议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检察官在充分听取听证员意见后,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背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法律适用,企业的职工招聘手续、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时间、职工请销假制度是否明确完备,企业是否在案发第一时间收集关键证据等角度进行释法说理,对生物公司提出的申请监督理由一一进行回应,并建议该公司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我们固定证据不及时,导致有力证据丢失。”生物公司代表当场表示,接受工伤认定决定,主动撤回监督申请并承诺息诉罢访。听证会后不久,该公司便向杨某家属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85万余元,并提交了撤回监督申请书。至此,这场诉争6年之久的工伤认定争议得到彻底化解。


检察官说法   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和上下班途中的界定问题。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用人单位聘请的保洁工等临时人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之间也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用人单位对杨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完善的请销假制度用以证明员工发生事故时处于休假期间,故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因用人单位没有给“临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企业要承担巨额赔偿的后果。


工伤保险制度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说,是一项“双赢”的保障措施。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既能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又能为企业分担风险。实践中,劳动者应当要求企业及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规范管理,完善请销假、考勤以及职工工伤保险费缴纳等制度,把工伤给企业和劳动者带来的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