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人民法院能否在案件审理中直接确认工伤?

作者:来源: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时间:2022-5-28人气:875

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审判实践中,有些工伤职工在单位未申请工伤的情况下自己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或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职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伤手续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后工伤职工又诉至法院,法院如果查明职工确实构成工伤的,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实务界对此类纠纷的处理认识上存在分歧,各地法院对个案的处理上也存在着不同认识,值得探讨。


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驳回职工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职工要求用人单位对其工伤进行各项赔偿,应当以工伤认定为要求赔偿的前提和依据,因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人民法院无权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作出认定,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没有作出职工构成工伤的认定,故职工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职工的权利如何维护,《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得很明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职工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作出认定,如果职工确实构成工伤,应当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不行使该权力,则职工就会丧失法律救济途径。虽如第一种观点所说,职工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如果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又以其他理由仍然作出职工不构成工伤的决定,职工又该如何救济?还有一种情况,职工即使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也完全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就是职工有正当理由而未在1年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例如由于职工伤情严重,一直处于治疗阶段,且用人单位一直支付医疗费,错过了1年的申请期限,后申请工伤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如果职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不可能获得胜诉的。因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现有规定来看,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除斥期间,没有规定职工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①因此当劳动者由于正当理由而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的,就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获得救济。因此,从更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以及节约诉讼成本考虑,人民法院可以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作出认定并作出实体判决。


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不认可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遵循审判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因此,对于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案件,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告知当事人进行工伤认定。对于能够进行认定的按照工伤进行处理,对于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职工因为正当理由而未能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职工经过仲裁又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在查明职工确有正当理由而超出申请期限的,可以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作出认定。因为此种情况下,由于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除斥期间,职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无法维护其权利。因此对上述情况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查明职工确因正当理由而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的,只要职工符合工伤标准,就可以直接作出认定,并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虽未经工伤认定,法院也可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情况直接按照工伤处理。理由有两点:(1)法院审理工伤案件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其法理基础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对工伤保险申请的审查,避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串通,骗取工伤保险金,损害国家利益。在用人单位并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按照现行劳动保险法规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其保险待遇由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但既然由用人单位自行支付保险待遇,因此,按照工伤处理并不会发生骗取保险金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2)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亦认可是工伤,这样处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且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而要求当事人按照一般人身侵害赔偿进行诉讼。


此外,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因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在诉讼中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践中,造成工伤认定错误的原因,既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工伤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其他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同原因处理的方式应当不同,否则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其积极改正错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赖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尽到法定调查核实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导致错误认定的过错,则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判决工伤认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