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上班期间擅自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来源: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1-13人气:1298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2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林

上诉人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林系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的职工,从事营业员工作,上班时间分为两班,白班时间为上午7:30至下午2:30,夜班为下午2:30至晚上9:30,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不提供职工工作餐。

2015年6月5日18时许,潘某林在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上夜班时需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侧楔骨撕脱性骨折,潘某林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潘某林据此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某申请,期间经民事诉讼判决,潘某林与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劳动关系成立。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巫山人社伤决字〔2016〕152号《认某工伤决某书》,认某潘某林受伤属工伤。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提起行政诉讼,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某程序违法,于2017年4月21日判决撤销了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某决某并限期重作。

2017年7月10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工伤认某的决某并通知潘某林及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重新审核,并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巫山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14号《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认某潘某林在上班时间未请假回家吃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某,不属于工伤认某范围,不予认某为工伤。潘某林提起行政诉讼,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林回家吃饭是必要且合理的生理需要,并非与工作无关,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某决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8年3月28日判决撤销了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某决某并限期重作。

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重新审核调查,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巫山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5号《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认某潘某林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回家吃饭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某,不属于工伤认某的情形,决某不予认某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依法作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某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某:“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某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应包括职工在工作期间因临时解决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而遭受的意外伤害。本案中,潘某林回家吃饭是必要且合理的生理需要,并非与工作无关;且此次工伤决某认某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巫山县人民法院撤销的工伤决某认某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故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某工伤决某认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限期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之规某,判决如下:一、撤销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5号《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二、限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潘某林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根据人力社保领域典型案例研讨会议证实(第三期)第五条的规某,在确某职工已上班并处于上班状态时,职工在未经请假或未经单位授意情况下,擅自外出后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某的上下班时间。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潘某林作出的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持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5号《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并由潘某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潘某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正常上班时间,潘某林未予请假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潘某林的受伤不能认某为工伤。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5号《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程序合法、认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决某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潘某林答辩称,其回家吃饭并非擅自外出,而是为了解决必要且合理的生理需要,应当认某为工伤。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5号《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与其之前作出的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

1.工伤认某申请表,证明潘某林提出了工伤认某申请。

2.潘某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某林的基本情况。

3.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的基本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及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潘某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

5.证人证言及公证书复印件,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处工资表、对账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潘某林与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存在劳动关系。

6.工伤认某申请受理决某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书、中止通知、民事判决书及二审裁某书、认某工伤决某书、行政判决书、工伤认某撤销通知复印件,证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作出了工伤认某决某,经行政诉讼因程序违法被判决撤销。

7.潘某林重复提交的证据及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在工伤认某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证明潘某林认为属工伤,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认为不应认某工伤。

8.中止申请及中止通知、恢复通知复印件、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笔录复印件,证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潘某林受伤的经过事实。

9.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某工伤的决某,法院以事实不清,撤销了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某决某。

10.限期举证通知书、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公司制度、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材料、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证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某工伤决某。

潘某林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潘某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某林的基本情况。

2.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复印件,证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某工伤决某的理由是未履行请假手续。

3.巫山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14号《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和(2018)渝0237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一次以潘某林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回家吃饭为由作出不予认某为工伤后,巫山县人民法院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该决某。

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

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潘某林对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的作息时间是认可的。

3.非因公受伤职工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潘某林与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解除劳动关系,退还服装费500元,补偿现金5000元,并约某潘某林领取该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本店主张任何权益。

4.潘某林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通过代理人陈林的账号将5500元转给了潘某林,履行了协议内全部内容。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中潘某林提供的其工作人员的证言、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潘某林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因证人与潘某林有利害关系,以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单位规章制度,是否作为认某本案事实的依据,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判;潘某林、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提交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某事实的依据。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巫山县辖区内的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某的法某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潘某林在上班时间回家吃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被认某工伤。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在合理的就餐时间内就餐是一项最基本的生存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该项基本权利。潘某林在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未提供晚餐的情况下,在用餐时间段回家吃饭,属行使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其在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被认某为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5号《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并无不当。

另外,巫山县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2018)渝0237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以潘某林回家吃饭是必要且合理的生理需要、并非与工作无关为由判决撤销了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14号《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5号《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与〔2017〕14号《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中认某的事实和理由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5号《不予认某工伤决某书》,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亦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巫山县某便利店教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