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2021〕67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人社联〔2021〕67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应急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吉林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21年6月30日
吉林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机制,适应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要求,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杠杆作用,推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20〕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调控管理。
第四条 以用人单位参保的,缴费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以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建设项目参保采用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方法,按《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执行。
第二章 基准费率
第五条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第六条 全省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以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的工程总造价的0.85‰为基准费率。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全省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确定全省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基准费率标准。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积结余不足12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应当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和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基准费率标准,调整方案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确定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按照较高风险行业确定基准费率。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及基准费率。
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实际用工的工伤风险类别变化情况。
第十条 尚未列入国家和省现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的用人单位,暂以0.75%为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明确行业分类后再行确定其基准费率。
以抢险救灾、消防等为主要任务的用人单位参保,暂按第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缴费。
第三章 浮动费率
第十一条 浮动费率是指用人单位按行业初次确定的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满一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等,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核定其在下一浮动周期内应当执行的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公式: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本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本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金额×100%。
工伤发生率,是指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该单位工伤人次数与该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计算公式:工伤发生率=本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工伤认定人数÷本浮动周期内该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100%。
第十二条 符合费率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浮动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的浮动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得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一类行业除外);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零、小于等于80%,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80%、小于或等于100%,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四)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20%,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120%的,或者被依法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六)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大于3%的,可上浮一个档次。对工伤发生率骤升,达到5%以上的,可一次上浮两个档次。
第十四条 为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加强工伤预防,对持有效期内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且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未超过100%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核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档次基础上再给予适当下浮:
(一)持有效期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可下浮两档;
(二)持有效期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可下浮一档。
按上述办法下浮的工伤保险费率,最低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类别的最低费率档次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是指用人单位整体达标。
第十五条 为充分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的调控作用,积极推进工伤预防工作,工伤保险费率每1年浮动一次,调整时间从调整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每个浮动周期期满后再次浮动费率时,仍在用人单位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第十七条 非全日制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由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劳务派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社保局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职工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费率浮动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1年的,不实施费率浮动。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用人单位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并在合并计算后重新进行费率浮动。
第十九条 社保局应在每个费率浮动周期开始前,依据参保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重新核定用人单位下一浮动周期的浮动费率,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档次,并通过适当形式通报,以示警戒。
第二十条 社保局重新核定费率后,应当及时将上一浮动周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情况和下一浮动周期浮动费率标准进行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机构通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社保局申请再次核定,再次核定后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费率管理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费率政策实施和基金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的影响,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处在合理区间,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科学可持续规范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全省首次浮动费率时间为2023年1月1日,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以2022年度实际发生情况计算。
附件:吉林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费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