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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对《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审查的建议

作者:张士谦来源:www.ft22.com时间:2009-11-1人气:4320

关于请求对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审查的建议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为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200251日起实施了《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此规定即确立了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00411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更是明确规定了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

2008911,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粤劳社发(20082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职业病发生单位(即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以上条款对职业病病人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制定了限制性条件: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

我们认为,粤劳社发(200821号《通知》与《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上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冲突,应予废止。提出审查建议的理由如下:

(一)、《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1、从上述条款规定看出,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并没有对享受此社会保障附加限制性条件。《通知》作出上述限制性条件,无疑剥夺了离开职业发生单位“超过两年”的职业病病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通知》并没有突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需发生工伤时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即确诊为职业病时,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其本身就是荒谬的。第一、根据职业病潜伏期长的特点,要求职业病病发时,仍然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其本身就是不现实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职业病确诊时需保留与职业病发生单位的劳动关系。第三、如果依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观点,那么职业病病人“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的,也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限制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属于越权行为。

1按照《劳动法》第73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通知》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故此,《通知》不能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新的规定。

2、制定法律、法规的主体,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国务院。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限制职业病病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越权行为。应当予以废止。

鉴于以上理由,特依据《宪法》第41条之规定提起审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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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谦

2009111